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14號
- 原告
- 林才富
- 被告
- 林文吉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0,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39頁)而拋棄其應訴之權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之12月間某日,在訴外人龔龍基經營之啟星科技有限公司龍江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以每提款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龔龍基;被告並出面從事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1年10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序於111年12月19日11時42分許、同日12時35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0,400元至訴外人官柏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2時51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依據龔龍基之指示,於111年12月19日13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臨櫃提款包含上開原告所匯款項在內之99萬元現金轉交予龔龍基,致原告因此受有5萬0,400元之損害;被告則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單獨向被告請求賠償5萬0,4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惟本件原告僅對被告1人起訴,並未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是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8月30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17號卷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