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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曹庭毓
  •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東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74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陳東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 ○○○街0巷0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左芳慈所有、訴外人李旻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2,720元(含工資5,460元、烤漆12,452元、零件24,808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 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5日13時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左芳慈所有、訴外人李旻澔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李旻澔之汽車駕駛執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車損照片、順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頁13至25),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1140024033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頁31、33、37至67)。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尚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車輛於坡道處倒車並準備迴轉,本應謹慎緩慢為之,其卻疏未注意與斜坡上所停放之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致其倒車時,車輛向後滑動,其左後車尾即與系爭車輛左側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2年4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25),距本件車 禍發生時,計為3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42,720元,其中零 件為24,808元,則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賠案簽結內容表等附卷可憑,且與前述損害情節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2,51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5,460元、烤漆12,452元,共計40,431元【計算式:22,519元+5,460元+12,452元=40,431元】,系爭車輛之損害 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40,431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42,720元之保險金,有前開估價單、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40,431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5日(頁7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808×0.369×(3/12)=2,2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808-2,289=22,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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