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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8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曹庭毓

原告
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蕙如
訴訟代理人
黃經殿
被告
勝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延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延都於民國114年1月8日6時4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含連接板架27-N3;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七堵區臺聯貨櫃場停車區內直行,行進間其連接板架不慎撞擊斯時正在場區內倒車、由原告所有、訴外人黃經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造成系爭車輛右視鏡、右側車身、行車紀錄器視訊鏡頭、保險桿右側、方向燈等部分受損,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固不爭執上開時、地曾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辯稱其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當時伊車輛右前方尚有1 輛摩托車正在行駛,系爭車輛隨後又於其左前方暫停,故被告車輛只能先偏左行駛,再預防性靠右而避免碰撞。豈料,被告車輛行駛途中,系爭車輛卻倒車移動,兩車遂發生碰撞,其自無過失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基隆市七堵區臺聯貨櫃場停車區內,係有管制且非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而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然貨櫃場雖非屬道路範圍,且其內並未設置有任何交通標誌、標線,但其內有眾多特定之貨櫃車出入,貨櫃車司機均屬專業駕駛人,在未設置任何交通標誌、標線之貨櫃場內,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意外,此為駕駛人放諸四海皆準之基本態度與準則,不因駕駛車輛係行駛於道路範圍與否而有所差別,因此,縱然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非屬道路之範圍,本於「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114年1月8日6時40分許,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基隆市七堵區臺聯貨櫃場停車區內直行,行進間,被告車輛連接板架不慎撞擊斯時正在場區內倒車、由原告所有、訴外人黃經殿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王華汽車行估價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頁17至21),並有本院職權查詢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4年3月26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40304610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頁31、33、43至54),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詳本院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72)確認無誤。又案發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於上開地點行駛,本應謹慎注意與其他行進車輛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其左側尚有系爭車輛車頭偏右預備向後倒車、停車,猶持續行駛,致其車輛板架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車頭及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屬實;至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責任云云,即難認可採。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10,600元,業據提出王華汽車行估價單以佐。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金額亦相當且合理。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計10,600元乙情,誠可信實。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經本院認定屬實,惟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參本院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之內容,上開地點內除貨櫃車行駛之路面,道路兩側均有諸多車輛橫向停放,而系爭車輛係靠道路左側縱向暫停(車頭朝前、車尾朝後),隨後車頭右偏(往道路中間),欲倒車橫向停入路面左側之空間,是其車頭右偏欲準備倒車時,本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注意周遭車況,其卻未注意被告車輛於其右後方駛來,猶逕自倒車,致其右側車頭與當時正在道路上直行之被告車輛連接板架發生碰撞,顯然被告車輛未注意被告車輛,而未謹慎緩慢倒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職故,本院斟酌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之程度等,認應由被告車輛負擔50%之過失責任,其餘50%之過失責任則由系爭車輛負擔。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按50%過失比例負擔之賠償責任為5,300元(計算式:10,600元×50﹪=5,3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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