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王慧惠
  •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 原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謝旻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87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謝旻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1年3月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租用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小額代墊款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919元;因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台灣之星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與亞太電信公司合併)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服務契約)、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沈秉勳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