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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878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王慧惠

原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被告
謝旻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3月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租用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小額代墊款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919元;因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台灣之星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與亞太電信公司合併)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服務契約)、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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