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建簡字第8號
- 原告
- 沈怡汝即連豐工程行
- 被告
- 陳信誠(原名陳威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1,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1,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本院乃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941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