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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建簡字第8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王慧惠

原告
沈怡汝即連豐工程行
被告
陳信誠(原名陳威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1,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1,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本院乃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941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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