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
- 原告
- 熊義雄
- 被告
- 劉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金訴字第20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5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知足常樂」「老馬識途」「劉依璇」「陳瑜珊」及交友軟體VEEK暱稱「TINJI」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1日9時34分前不詳時間,以「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訛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指示被告於113年3月18日9時35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七堵後火車站路旁,向原告提示偽造之創生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以創生公司外務專員名義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行取走其中5,000元作為報酬,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剩餘49萬5,000元上繳給其指定之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援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審卷內對其有利之證據為佐證,而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對本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坦白承認(刑案卷第164頁、第170頁),經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有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復經本院核閱刑案電子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係由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採分工合作之方式,各司其職,而形成組織化之整體,協力實現本件侵權行為,足見被告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對任一連帶債務人包括被告在內請求全部之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