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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汽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姚貴美

  • 當事人
    林光隆陳美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林光隆 被 告 陳美麗(MERRY-TJHIN) 籍設INDONESIAN JL. WR. SUPRATMAN GG.WARU 0 NO. 00 RT. 000/000 KEL.BENUA MELAYU DARAT. KEC. PONTIAN AK SELATAN. PONTIANAK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汽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ASG-0167」、引擎號碼「2NRX202332」、車身號碼「NSP170~0000000」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 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原為夫妻,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月間為節省汽車保險費用,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原告以自己名義購買民國106年份國瑞廠牌、引擎號 碼2NRX202332號、車身號碼「NSP170~0000000」、車牌號碼 000-0000之銀色小客貨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文件及繳納稅費單據(包 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領車牌及行照費用收據、牌照稅及燃料稅繳納收據) ,均為原告持有中,且購買系爭車輛價金及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買汽車之款項60萬元,亦係由原告繳納。詎被告於107年6月間回印尼奔喪後即拒絕返回臺灣,原告乃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109年2月4日判決兩造離婚確 定,然系爭車輛仍登記為被告所有,致原告難以辦理系爭車輛之續保、定期檢驗等事宜,為此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為擇一判命被告將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汽車行車執照、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工廠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繳納通知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表明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書狀已於114年5月4日送 達被告乙節,亦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稽,是兩造關於系爭車輛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於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5日終止,被告即負有將系爭車輛車籍過 戶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系爭車輛之車籍仍登記為被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基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原告基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既屬有據;則原告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偕同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已毋庸審酌,併此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又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司法院院解字第3076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 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命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核其性質乃屬不適於假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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