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3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歐陽威巨
- 被告
- 瑞崧健康興業有限公司(原名稱:駿睿健康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喬崧瑞(原名喬淞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1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1,1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崧健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崧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日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喬崧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借據及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被告2人並保證依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上開本金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詎被告瑞崧公司僅依系爭約定書償還本息至113年8月6日止即未再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11萬1,1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喬崧瑞為被告瑞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系爭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而被告2人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