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林淑鳳
- 原告楊金雲
- 被告游振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楊金雲 被 告 游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06年8月1日伊從富邦銀行基隆分行的帳戶 領錢,在基隆市○○路00號8樓億圓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以前上班的地方,將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交給被告,伊是拿錢給被告投資的,被告向伊保證如果有問題被告要負責,當天便簽發了一紙發票日期為107年8月1日、面額24萬元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伊作為保證,一年後被告要付給伊24萬元,在這一年期間每個月付伊利息,伊忘記一個月多少錢,也忘記共拿了幾次。嗣被告避不見面,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萬元等語。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已自陳是將錢拿給被告投資的,是系爭支票縱為被告所簽發(退票理由單記載發票人簽章不符),均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有24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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