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高偉文
- 原告唐基湘、劉雅慧
- 被告倪憲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唐基湘 劉雅慧 被 告 倪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唐基湘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雅慧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唐基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劉雅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金山區台2線內側車 道左轉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台2線、香果園 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原告唐基湘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劉雅慧,自新北市金山區台2線直行往萬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二車發生碰 撞,原告2人人車倒地,原告唐基湘因此受有右手挫傷併擦 傷、右手腕挫傷及雙膝挫傷併擦傷,原告劉雅慧則受有腦震燙、左側第3至4肋骨和右側第3肋骨閉鎖性骨折,並受有左 膝挫傷擦傷,關節內血腫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各項請求項 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唐基湘部分: ⑴醫療費: 原告唐基湘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70元、國術館整復 費用1,200元,以上合計1,970元(計算式:770元+1,200元= 1,970元)。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唐相基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⑶以上合計51,970元(計算式:1,970元+50,000元=51,970元) 。 ⒉原告劉雅慧部分: ⑴醫療費: 原告劉雅慧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863元。 ⑵工作損失: 原告劉雅慧因請假休息而遭扣薪2,640元。 ⑶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劉雅慧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合計為38,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劉雅慧請求慰撫金25萬元。 ⑸以上合計298,503元(計算式:7,863元+2,640元+38,000元+2 50,000元=298,503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唐基湘5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雅慧298,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已禮讓系爭機車先走,但原告故意擋被告的路,等被告過去的時候原告才衝過來,閃黃燈時原告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並無過失。 ㈡對被告請求各項目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對原告劉雅慧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原告唐基湘請求至醫院就醫部分之醫療費用等,均並不爭執,但對原告唐基湘請求至國術館整復費用有爭執。 ⒉工作損失部分: 對原告劉雅慧主張之工作損失2,640元不爭執。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系爭機車已無市值,此部分費用應扣除折舊。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2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均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5日12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金山區台2線內側車道左轉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新 北市金山區台2線、香果園路口時,左轉行駛,適原告唐基 湘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劉雅慧,自新北市金山區台2線直 行往萬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原告2 人人車倒地,原告唐基湘因此受有右手挫傷併擦傷、右手腕挫傷及雙膝挫傷併擦傷,原告劉雅慧則受有腦震燙、左側第3至4肋骨和右側第3肋骨閉鎖性骨折,並受有左膝挫傷擦傷 ,關節內血腫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有過失致原告受傷,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64號依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該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略以:被告於112年7月15日12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金山區台2線內側車道左轉往淡水方向行駛 ,於行經新北市金山區台2線、香果園路口時,本應注意有 號誌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適原告唐基湘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劉雅慧,自新北市金山區台2線直行往萬里方向行駛, 亦行經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唐基湘、劉雅慧 人車倒地,原告唐基湘因此受有右手挫傷併擦傷、右手腕挫傷及雙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勢,原告劉雅慧則因此受有腦震盪、左側第3至4肋骨和右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上開各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刑事判決雖未認定原告劉雅慧「左膝挫傷擦傷,關節內血腫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勢,惟原告劉雅慧此部分之主張既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劉雅慧此部分之主張亦可採認。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並無過失,原告唐基湘則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事故地點視野及照明狀況為何?)清楚,但對向內側有兩部自小客車停等沒有移動,所以我才看不到對方…」等語(系爭刑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092號卷第13頁)。原告唐 基湘於警詢時陳稱:「…在香果園路口過了停止線後看見對方倪憲政駕駛5262-YS自小客自對向(我的視角左前方)轉 過來,於路口中發生碰撞」等語(系爭刑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2092號卷第20頁),且經本院於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結果為:行車紀錄器所顯示車輛行駛於兩線車道之內線車道,於畫面時間12時30分46秒,燈號為閃黃燈,47秒該車並未停車而直接左轉,於畫面時間49秒時,可以看到原告騎乘的機車從對向行駛過來,於畫面時間50秒,兩車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原告唐基湘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劉雅慧由新北市金山區台2線直行往萬里方向行駛,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新北市 金山區台2線內側車道,於行經交通號誌為閃黃燈之新北市 金山區台2線、香果園路口時,被告未減速停車,亦未注意 對向來車及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即貿然左轉行駛,以致原告唐基湘騎乘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設備、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2092號卷第28 頁),可知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於轉彎行駛時疏未注意,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2人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唐基湘係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原告唐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車輛疑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情,惟依本院前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被告行駛至號誌閃黃燈之路口(即香菓園路口)並未停車而直接左轉,且觀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依被告前揭警詢時之陳述,可知系爭機車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內側車道有兩部自小客車停等中,而被告當時貿然直接左轉,原告唐基湘實屬猝不及防而閃避不及,實難認原告唐基湘係有過失,附此指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2人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70元、7,863元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唐基湘另主張以民俗療法治療支出1,200元等情,雖據提出 中國傳統國術損傷整復協會證明書影本為證,惟原告唐基湘並未舉證證明有施以「整復」或其他民俗療法之必要,是原告唐基湘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劉雅慧主張其因傷請假休息而遭扣薪2,640元等情,業 據提出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7月薪資單、請假 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劉雅慧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劉雅慧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共計3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蓋有王益車業行統編章之估價單影本為證,觀之該估價單內容,38,000元均為零件費用,自應予扣除折舊。查系爭機車為107年3月出廠,至112年7月15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使用時間應以5年4 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 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殘值。系爭機車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之範圍內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則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以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其所得請求之費用為3,800元(計算式:38,000元×1/10=3,800元) 。 ⒋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2人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分別受有上揭傷勢,堪認原 告2人確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原因、情節,原告各自受傷之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原告唐基湘2萬元、原告劉雅1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唐基湘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770元(計算式:770元+20,000元=20,770元)、原告劉雅慧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4,303元(計算式:7,863元+2 ,640元+3,800元+150,000元=164,303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為原告唐基湘1,194元、原告 劉雅慧2,8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節本影本為證,經 扣除後,原告唐基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576元(計算式:20,770元-1,194元=19,576元)、原告劉雅慧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1,443元(計算式164,303-2,860元=161 ,44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唐基湘19,576元,給付原告劉雅慧161,443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翁其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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