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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張逸群

  • 原告
    雷雅如
  • 被告
    張湲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01號 原 告 雷雅如 被 告 張湲蓉 訴訟代理人 蔡邑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後述不動產買賣所生紛爭,業合意約定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約 定(見本院卷第107頁)內容即明,而兩造買賣之不動產坐 落基隆市安樂區,核屬本院轄區。準此,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原以張湲蓉、吳慧珊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吳慧珊之訴(見本院卷第53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前揭撤回對被告吳慧珊之訴部分,尚未經本案言詞辯論,依上規定,視同未起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具狀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20萬元,並追加遲延利息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3頁民事起訴狀),另基於兩造間同一房屋買賣紛爭(詳後述),追加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4頁言詞辯論筆錄),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13年8月6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19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基隆市○○區○○段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962)暨其上同段1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與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則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113年11月6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並完成交屋。詎料,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發現系爭房 屋室內地板多處隆起,經踩踏後發現有底下空心之情事(下稱系爭瑕疵),經原告委請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仲介事宜之業務通知被告處理後,被告仍不願出面處理。原告無奈之下自行鳩工修復系爭瑕疵,經廠商估價需支出20萬元之修復費用(其中包含原告因維修系爭瑕疵必要而將其設置之系統櫃拆除後再重新安裝之費用),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 告減少價金即上開修復費用2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4年4月28日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於系爭房屋點交前均有到場親自確認屋況時,當時並無提出系爭瑕疵一事,原告不能證明系爭瑕疵是發生在兩造點交系爭房屋之前;且發生系爭瑕疵之地板為建商原本提供之裝潢,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亦未將裝潢考量在價格之內。再者,被告管領系爭房屋之期間內既不曾發生系爭瑕疵之情況,該等瑕疵之成因亦可能是原告自行安裝系統櫃所致,又原告所指之系統櫃不在系爭房屋地板隆起範圍,有關拆除並重新安裝系統櫃之費用,應非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8月6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以總價1,19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兩造並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113年11月6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完成交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71-73頁、第99-205頁)為證,且有本 院職權查詢之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245頁),而被告對此俱無爭執,堪信屬實。惟被 告否認系爭瑕疵於兩造交屋前即已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時,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系爭瑕疵?被告是否應對此負瑕疵擔保責任?㈡如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0萬元是否有據?茲審酌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 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出賣 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時,該物無瑕疵,則出賣人即不負擔保責任。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則買受人除應證明買賣標的確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外,尚應證明該瑕疵係在出賣人交付時即已發生,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即交屋時存有系爭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且遍觀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僅約定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於「交屋前」之物之瑕疵負擔保責任(見本院卷第103頁),此 外未就系爭房屋之瑕疵擔保為特別約定,則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於交屋時確已有系爭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存有系爭瑕疵情事,固據提出其委請地板商檢查系爭瑕疵之實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7-85頁、第281-299頁),然原告自陳:伊是在113年12月19 日發現系爭瑕疵,並於113年12月25日請系爭房屋之建商檢 查及處理維修事宜,建商表示系爭房屋已逾保固期限,故無法處理;伊是在113年年底請地板商檢查系爭瑕疵等語(見 本院卷第271頁、第305頁)。是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113年12月間發生系爭瑕疵情事,尚無從據以溯及推 認系爭瑕疵於兩造交屋前即已存在,自不足取。況且,原告自承:伊之前看屋時因為是穿鞋子進入,所以看屋時無法立刻發現系爭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7頁言詞辯論筆錄 ),更無足認定系爭瑕疵於交屋前確已存在。 ㈢此外,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其迄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再就系爭瑕疵於兩造交屋前即已存在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 請求減少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返還,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舉證不足,其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4月2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又原告雖曾具狀請求本院到場勘驗系爭瑕疵(見本院卷第67頁),惟其復自陳:系爭瑕疵所在之地板業經拆除,已無瑕疵原貌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言詞辯論筆錄 ),並提出其與訴外人雷蒙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簽立之裝修工程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91-293頁),是此項證據已 無調查之可能,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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