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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曹庭毓
  •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陳麗如

  • 原告
    藍玥玲
  • 被告
    王彥儒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52號 原 告 藍玥玲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彥儒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詹怡倩 被 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6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王彥儒、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元,及其中被告王彥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彥儒、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彥儒、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彥儒受僱於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擔任送貨員。其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2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杏一藥局門市(下稱杏一藥 局門市)搬運貨物時,明知物流箱之寬度明顯較推車為寬,搬運時恐不慎傾倒,傷及他人,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於該處洽詢工作人員時,為被告王彥儒搬運之物流箱砸傷,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足踝挫傷及右側大腿後側擦傷、腫脹及瘀青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王彥儒上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被告嘉里大榮公司為被告王彥儒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王彥儒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一公司)於杏一藥局門市擺設貨架預留供人進出之通道過窄,致被告王彥儒搬運貨物進入門市時不慎砸傷原告,亦應負場所管理人之責任。茲就請求之損害項目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6,378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先後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同仁堂中醫診所看診,合計支出醫療費16,378元。2.交通費用1,08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看診,支出計程車資1,080元。 3.工作損失83,326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於卡拉OK店擔任清潔工、亦曾於麵攤洗碗、收碗,從事臨時性工作。惟因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需休息三週、休養四週、休養六週,以113年度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83,326元 【計算式:27470元÷30日×(21日+28日+42日),元以下四 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系爭傷害,至今猶疼痛不已、行走困難,持續門診治療,所受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 5.以上各項請求金額,合計400,784元(計算式:16,378元+1, 080元+83,326元+300,000元)。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王彥儒、嘉里大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7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杏一公司應給付原告400,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上開聲明第一、二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彥儒、嘉里大榮公司: 1.被告嘉里大榮公司之員工即被告王彥儒於杏一藥局門市搬運貨物時,因未注意物流箱寬度較推車為寬,致物流箱傾倒而砸傷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此確為被告嘉里大榮公司之員工即被告王彥儒工作不慎所致,與被告杏一公司無涉。2.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⑴醫療費用:綜觀原告所有醫療費用單據,其中113年7月28日之「急診內科」,應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外傷)無關,又參113年6月7日醫囑稱「建議休息三週」載明於診斷證明書 ,是原告於113年7月28日後所受之醫療行為,亦應與系爭傷害無關。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僅為960元。 ⑵交通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乘車單據核對其就醫紀錄,可見113 年7月15日原告並無就醫紀錄,故該日乘車費用125元應予扣除,原告實際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855元。 ⑶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業經基隆醫院113年6月7日 「骨科」開具診斷證明書醫囑明載「113年6月4日來院門診 ,6月7日門診複查,建議休息三週」;原告又持基隆醫院113年7月30日「中醫科」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稱「病人於113年7月30日至本院中醫科就診,建議休養四週」等語,此診斷證明非原告於中醫科就診期間(6/7、6/14、6/24、7/5、7/18)所開立,其醫囑顯與系爭傷害無關。原告另於「同仁堂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期間係113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8 日間,與系爭傷害之發生已逾近3個月,其就醫行為與系爭 傷害有無因果關係、是否必要,皆有疑慮,是「同仁堂中醫診所」於113年9月18日開立「宜休養六週」之診斷證明書,亦與原告之系爭傷害無關。至原告前稱其均係從事臨時性之工作,則原告主張其有工作損失之前,自應先舉證其受傷前確有工作之事實,方得依其工作收入之相關證明,佐以基隆醫院骨科113年6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計算3週之工作損失。⑷精神慰撫金:系爭傷害並未對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影響,因此,原告請求300,000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求 予以酌減。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杏一公司: 1.原告主張被告杏一公司所屬杏一藥局門市因擺放貨架所留供人進出通道過窄,造成被告王彥儒搬運物流箱進入門市時不慎砸傷原告,被告杏一公司應負場所管理人疏失之責云云,惟就杏一藥局門市內之通道何以過窄,被告杏一公司有何過失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自非有據。實則,本件傷害事實係被告王彥儒於113年6月4日下午2時39分許,於杏一藥局門市搬運貨物時,因未注意物流箱寬度較推車為寬,致物流箱發生傾倒,砸傷斯時於杏一藥局門市內洽詢工作人員之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杏一藥局門市通道是否過窄,與被告王彥儒不慎造成原告之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逕要求被告杏一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2.至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金額,被告杏一公司之答辯均與被告王彥儒、嘉里大榮公司之上開答辯⒉所述相同。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王彥儒、嘉里大榮公司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王彥儒為被告嘉里大榮公司之員工,於113年6月4日下午2時39分許,在杏一藥局門市搬運貨物時,明知物流箱之寬度明顯較推車為寬,搬運時恐不慎傾倒,傷及他人,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於該處洽詢工作人員時,為被告王彥儒搬運之物流箱砸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門診醫療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查(113年度附民字第681號卷,下稱附民卷,頁23至47);又被告王彥儒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刑事電子案卷全卷核閱無 訛(卷附原告及被告王彥儒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杏一藥局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傷害傷勢現況照片等件足憑),且為被告王彥儒、嘉里大榮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由上可知,被告王彥儒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王彥儒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嘉里大榮公司為被告王彥儒之僱用人,其亦應對被告王彥儒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負擔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彥儒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王彥儒為被告嘉里大榮公司之受僱人,事發時乃執行職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彥儒、嘉里大榮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王彥儒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於113 年6月4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14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5日先後至基隆醫院之骨科及中醫科就診 ;另於同年7月28日至基隆醫院急診內科就診;再於同年7月30日至基隆醫院中醫科就診、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6日、 同年9月18日至同仁堂中醫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378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附卷可稽( 附民卷頁25至35、43至47)。核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可知原告係受有左側小腿及左側足踝之挫傷、腫脹、瘀青、右側大腿後側擦傷、瘀青等外傷,故除原告於113年7月28日至「急診內科」就診之醫療行為,難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時間、傷況等情相關以外,其餘原告為上開傷勢至基隆醫院骨科、中醫科、同仁堂中醫診所就醫暨醫師之診斷,均堪認與系爭傷害之傷況相符且時序連貫,應屬必要無訛。惟核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應以「實付金額」為準,是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數額,實際應為1,720元(計算式 :170+90+170+90+90+170+90+90+190+190+190+19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 ⑵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住處及醫院,多次搭乘計程車,已支出1,080元,業據提出乘車明細為憑(附民卷頁39 至41)。核其所提出乘車明細之日期,均與原告上述回診基隆醫院骨科、中醫科之日期相同,堪信其就醫頻率、時間與上情相符,再佐以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均為下肢腿傷,行走不易),亦應認原告於上開日期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就醫,並主張依自其住所地至醫療院所就醫時,乘坐計程車之車資為基礎,計算其就醫之交通費用,尚無不合。是以,核算原告自住所至基隆醫院就醫之歷次車資收據,交通費即為1,080元。 故原告請求就醫之交通費1,08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13年7月15日並無就醫紀錄,應扣除該日就醫交通費云云,查與客觀事證不符(按:原告於113年7月15日係至基隆醫院中醫科就診,附民卷頁31),洵非可採。⑶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卡拉OK店擔任清潔工、另曾於麵攤洗碗、收碗,從事臨時性工作。其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共計83,326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此雖提出診斷證明三份及基本工資核定新聞稿頁面為憑(附民卷頁43、45、47、49),惟上開書證與原告是否有從事卡拉OK店清潔工、麵攤洗碗、收碗等工作,且每月有無因此獲取經常性之固定收入等情,並無關聯,故難認原告有何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乙節。又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任何工作、定期收入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何不能工作損失83,326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王彥儒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小腿、足踝挫傷及右側大腿後側擦傷、腫脹及瘀青之傷害,為此疼痛不已、行走不便且多次就醫治療,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暨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⑸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2,8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20元+交通費用1,08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62,8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彥儒、嘉里大榮公司應連 帶給付6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杏一公司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杏一公司疏未注意杏一藥局門市之擺設貨架所留供人出入之通道過窄,方造成被告王彥儒搬運物流箱進入門市時,不慎砸傷原告,被告杏一公司因而有場所管理人管理不當之疏失等語,為被告杏一公司所否認,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依杏一藥局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以觀,門市內之商品陳列整齊、走道間復無雜物堆疊,原告雖稱被告杏一公司之杏一藥局門市通道過狹,亦為原告受傷成因云云,然自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已難遽信。又原告固於杏一藥局門市受有系爭傷害,然受傷之原因業經刑案所判斷,係被告王彥儒運送貨物至杏一藥局門市時,明知物流箱之寬度明顯較推車為寬,搬運時恐不慎傾倒,傷及他人,疏未注意及此,乃致推車上之物流箱向前傾倒,方砸傷當時於該處洽詢工作人員之原告,且有上開被告王彥儒之警詢、偵訊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誠可信實。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杏一公司之藥局門市走道過窄亦為被告王彥儒致其負傷之原因,被告杏一公司有場所管理人之疏失,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擔賠償之責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彥儒、嘉里大榮公司連帶給付6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王彥儒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 附民卷頁55)起、送達被告嘉里大榮公司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附民卷頁53)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被告王彥儒、嘉里大榮公司之聲請宣告其等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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