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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王慧惠
  •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金英即烤胖早午餐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仁智 被 告 林金英即烤胖早午餐店 訴訟代理人 劉衿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10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請企 業小頭家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50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授信契約、增補契約所定期間與利率,逐月攤還借款本息,倘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尚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嗣未依 約攤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故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開店虧損方始違約,尚請原告酌減請求金額或准被告分期清償。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6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6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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