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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9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王翠芬

原告
錩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斌
被告
昱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凱堂(原名焦雲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84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華新XLPE電纜30 ㎟、100 ㎟、150 ㎟、200 ㎟、250 ㎟等貨物數批,原告依約於112年5月2日依被告指定之地點完成交貨,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焦彥端簽收無誤(如原證1,銷貨單所示),原告並開立112年5月31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2,847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如原證2,統一發票所示),雙方約定貨到付款,然被告僅於112年9月20日、113年2月7日,分別匯款給付部分款項22萬元、10萬元,共計32萬元,尚欠11萬2,847元未給付(如原證3,客戶對帳單所示),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繫繳款,被告皆藉詞推託,迄今已遲延近1年,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11萬2,847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8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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