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曹庭毓
- 法定代理人藤田桂子
-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家洋(原名:李明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葉泰杰 被 告 李家洋(原名李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基隆市仁愛區東岸高架橋時,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藝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葛聖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9,992元 (零件205,912元、工資:13,815元、烤漆30,265元)。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112年1月14日9時許,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基隆市仁愛區 東岸高架橋時,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藝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葛聖華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葛聖華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毀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案基本資料等件為證(頁19至43),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4年3月14日基警交字第1140023394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頁65至101)。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於東岸高架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得駛入來車道,其卻於駕駛期間未注意及此,因不慎睡著,致車輛直接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碰撞牆壁後再往前撞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屬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1年7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19),距本件車 禍發生時,計為7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249,992元,其中零件為205,912元,則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附卷可憑(頁35至39),且與前述損害情節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1,589元(計 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13,815元、烤漆30,265元,共計205,669元【計算式:161,589元+13,815元+30,265元】,系 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205,669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249,992元之保 險金,有前開賠案基本資料可稽,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205,669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4月9日(頁10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912×0.369×(7/12)=44,3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912-44,323=161,589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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