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03號
- 原告
- 藍金拋
- 訴訟代理人
- 盧奕翔
- 被告
- 李慧敏
- 訴訟代理人
- 賴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貴院民國114年度司執字第10356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撤銷對造的執行名義(114年度司執字第10356號);嗣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兩造於113年9月19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原告就兩造於112年10月18日所發生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應給付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為執行名義,以原告僅償還其中22萬9,912元、尚欠7萬0,088元為由,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3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而就系爭調解書第1條、第2條所約定原告給付被告之損害賠償3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公司(即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已於113年1月30日匯款7萬0,088元至被告帳戶,原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即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並已依約於113年10月16日匯款22萬9,912元予被告,是系爭調解書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9月19日成立調解時,原告方沒有說清楚30萬元是要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雖然有收到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萬0,088元,但強制汽車責任險是被告向系爭車禍的另一台車輛(即訴外人吳秀汝之車輛)申請的,不是跟原告車輛要的,也不是旺旺友聯保險公司給付的,所以被告當時並不知道會扣這一筆錢;又被告有收到原告保險公司給付之22萬9,912元,但系爭調解書第1條、第2條約定之債務人均為「原告」,而不是「保險公司」,依民法第267條債務人應負個人清償責任,所以被告不同意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代為給付原告的部分,原告應該先給付被告後,再自己去找保險公司。因此,被告拿到的兩筆款項,分別是原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吳秀汝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所給付,都不應該扣除,所以被告認為原告沒有依照系爭調解書清償,才會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等。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兩造於113年9月19日就系爭車禍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書,約定內容為:「一、聲請人藍金拋(即原告)同意給付對造人李慧敏(即被告)29萬4,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作為體傷之一切損害賠償,並於113年10月18日前給付。二、聲請人藍金拋同意給付對造人李慧敏6,000元,作為車損之一切損害賠償,並於113年10月18日前給付。三、對造人李慧敏拋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且對造人李慧敏同意自調解成立日起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21頁);又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已就系爭車禍,於113年1月30日匯款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金額7萬0,088元至被告帳戶,原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人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並於113年10月16日匯款22萬9,912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書、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及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匯款明細為證,並有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14年6月20日函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承前所述,系爭調解書之文字已清楚載明,第1項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係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兩造自應受上開系爭調解書之明文約定所拘束。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故被告既已因同一汽車交通事故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而經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給付7萬0,088元,業經認定如前,則前開原告依系爭調解書第1項所應給付之29萬4,000元損害賠償,即應包含該7萬0,088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被告不得單執其主觀不清楚,辯稱上開金額毋庸扣除系爭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故其所辯無從憑採。
⒊從而,旺旺友聯保險公司為原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其受原告指示,而將原告依系爭調解書所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款項22萬9,912元(計算式:第1項約定【29萬4,000元-強制汽車責任險7萬0,088元】+第2項6,000元=22萬9,912元)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亦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所載之損害賠償債務,已因利害關係人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之前開給付而全額清償等節,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不同意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代原告為上開給付,然系爭調解書並無另行特別約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記載,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兩造有何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情事,則其既已如數受領旺旺友聯保險公司給付之22萬9,912元損害賠償款項,自發生清償效力,被告前開所辯委難足採。
㈢、準此,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以系爭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然系爭調解書所載被告之債權已獲原告清償而消滅,而經認定如前,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固請求法院調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13年9月、10月之通聯紀錄,以證明原告先反悔不履行系爭調解書,並一直電話騷擾要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因此被告才會事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指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對系爭調解書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被告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426號裁定駁回抗告),惟原告已全額履行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乙節,業經本院依據客觀事證及法律規定認定如前,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