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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王慧惠

原告
吳俊緯
被告
陳家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新北市貢寮區102甲縣道7.9公里附近占用車道肇事,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就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後於民國114年6月4日具狀就凱擘公司撤回起訴(參看原告於114年6月4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撤回狀),因凱擘公司未曾到庭行言詞辯論,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撤回對凱擘公司之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力。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9,000元,嗣則於本院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張之相同事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69,000元(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更正,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1時30分左右,在新北市貢寮區102甲縣道7.9公里附近(下稱肇事地點),占用車道停放BLH-9552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廂型車),適原告駕駛AXU-777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該處,見狀跨越分向限制線閃避至對向車道,遂與「對向來車即訴外人游建元騎乘MPJ-3810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許志興騎乘003-EPY號普通重型機車」依序對撞。是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繕貲費共139,000元、修車期間(15天)工作損失共3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00元。

五、被告答辯:肇事地點之白線右側(即馬路邊)寬約144公分、系爭廂型車寬約163公分、通行車道寬約330公分;因「系爭廂型車之一半」停放在白線右側,故系爭廂型車占用車道僅止81.5公分(163公分÷2=81.5公分),客觀上不足以妨礙「車輛之通行」(車道寬度仍餘248.5公分;330公分-81.5公分=248.5公分),且被告於施工前即已放置三角錐確認安全,故本件事故應係原告超速並跨越分向限制線所導致,被告並無過失或賠償責任可言。

六、本院判斷:

㈠被告因工作所需,未提出「交通維持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用路,旋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1時30分左右,在肇事地點停放系爭廂型車;適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處,因系爭廂型車停放位置「超出路邊白線」而已占用及部分順行車道,原告遂跨越分向限制線閃避至對向車道,進而依序與「對向來車即訴外人游建元騎乘MPJ-3810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許志興騎乘003-EPY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此除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案件回復辦理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供參佐,復據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5月1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4365093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事故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雖稱系爭廂型車占用車道僅止81.5公分(亦即其車體一半在白線之內、一半在白線之外),仍餘「寬約248.5公分之車道」可供通行,且其亦已置放三角錐提醒往來人車注意安全云云,然白線「停車」並非可憑駕駛人恣意,其停放位置除須緊靠路邊,「車身亦不可歪斜、壓線或超越白線」(參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未依規定取得用路許可,旋「『超出路邊白線』占用『行車道』」停放系爭廂型車,當然已就往來人車之通行安全構成妨礙。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告占用『行車道』停放系爭廂型車」,以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交通標線(分向限制線)」,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訂有明文;因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俱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超出路邊白線』占用『行車道』」停放系爭廂型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交通標線(分向限制線),終至系爭汽車逆向碰撞對向來車,是兩造自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彼等互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以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而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繕貲費139,000元: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乃其所有,修繕貲費共139,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勁騰企業社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確認無訛。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承前所述,系爭汽車因碰撞事故而需修繕,此一修繕縱使難免「零件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系爭汽車之整體效用」,而非在圖提高系爭汽車修繕後之市場價值,且系爭汽車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而受利益,本件亦無所謂「更換新品零件而應折舊」之問題。基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修繕而有相當於139,000元之財產損害等語,自屬合理並為可採。

⒉工作損失30,000元: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繕15天,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尚有30,00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惟其概未就此舉證其實。本院審酌系爭汽車乃「不能載送貨物或旅客」之「白牌車(非『R牌』)」,客觀上並「非」得以用於運送之生財工具,故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已欠根據而非可取;至原告雖稱其仰賴系爭汽車往返於自宅與工作地點云云,然往返上班並非祇有「自己開車」乙途,系爭汽車縱使送修需時,原告亦可選擇其他交通工具往返代步,是其所稱「仰賴系爭汽車往返以致蒙受工作損失」云云,尤屬荒謬而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僅止系爭汽車修繕貲費139,000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占用「行車道」停放系爭廂型車」,以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交通標線(分向限制線),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詳參前揭㈠所述),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與有過失」,爰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90%、10%之過失責任,如此方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139,000元之10%即13,900元為其限度。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係16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兼之本件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410元,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繳交之2,340元(4,750元-2,410元=2,340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十、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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