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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52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曹庭毓曹庭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基簡字第529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告
張馨云

上列當事人 114年度基簡字第529號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北簡字第3072號),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上午9時16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王之君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4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7年,利率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5.99%機動計息(合計為7.7%),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應依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合計為9.2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118,049元暨遲延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應予准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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