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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黃梅淑
  •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夏侯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夏侯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4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34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北濱公 路澳底橋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車輛失控打滑,致撞擊由訴外人余文利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欣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2,196元( 工資76,236元、零件135,96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美起亞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修護清單、新美起亞汽車中和廠結帳工單、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 北濱公路澳底橋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車輛失控打滑致撞擊系爭車輛,此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訴外人李欣穎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 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212,196元(工資76,236元、零件135,96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新美起亞汽車中和廠結帳工單、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而系爭車輛依其行車執照影本所載出廠年月為110 年1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10年1月15日出廠,而以110年1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而至113年1月20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 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1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135,96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3,1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其餘無須折舊之修復金額工資76,236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09,345元(計算式:33,109元+76,2 36元=109,345元),是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9,3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345元,及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960×0.369=50,1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960-50,169=85,791 第2年折舊值    85,791×0.369=31,6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791-31,657=54,134 第3年折舊值    54,134×0.369=19,9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134-19,975=34,159 第4年折舊值    34,159×0.369×(1/12)=1,0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159-1,050=33,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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