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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張逸群
  •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 原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賴郁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21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陳怡穎 被 告 賴郁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336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7,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3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6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 下稱系爭貸款),雙方約定貸款期間為自92年1月7日起至95年1月7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 按3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另以年利率17%固定計息。若 未依約清償系爭貸款,則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欠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1.7%,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年利率3.4%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 務,尚欠系爭貸款本金5萬7,33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慶豐銀行則於94年6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 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一公司),中華一公司再於98年8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祈福公司),而祈福公司則於98年8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最終馨琳揚公司於101年6月15日將系爭債權再讓與原告,是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依系爭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4紙、系爭貸款契約、帳務明細、慶豐銀行「卡友貸」 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第79頁);兼之被 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 於修正施行後(即110年7月20日)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民法債編施 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定。復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債權讓與之效力僅為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只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既輾轉受讓原慶豐銀行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由原告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本於系爭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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