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26號
- 原告
- 彥丞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彥丞
- 訴訟代理人
- 吳建成
- 被告
- 張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12時16分左右,駕駛KLJ-282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途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縣道84.5公里處,不慎追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思銘駕駛之2333-V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甫於113年3月5日安裝於車內之主機、行車紀錄器與倒車雷達(以下合稱系爭配備)亦同受損。因系爭車輛修繕估算約需新臺幣(下同)288,185元,已逾其中古行情價220,000元,而系爭配備裝設對價則係19,700元,再加上系爭車輛待修期間,原告尚須租車而有額外支出,故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中古行價220,000元、系爭配備添置安裝費19,700元、租車支出149,680元,以上金額共389,380元。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380元。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5月1日12時16分左右,駕駛KLJ-282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2縣道往基隆市方向行駛,途經台2縣道84.5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訴外人陳思銘駕駛之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則為原告所有;後刑事法院審認訴外人陳思銘因此受傷,乃以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並予科刑。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由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故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而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貲費220,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乃其於111年以260,000元價購取得之中古二手車,因其修繕估算約需288,185元,已逾現今中古行情價,乃請求被告逕以220,000元賠償等情,雖據提出中古車貸款審核資料、修繕估價單等件為證,然其並未舉證「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客觀價值」。因系爭車輛乃98年1月出廠、1998CC國瑞(Toyota)車款(參看本院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是於原告111年價購取得當時,其車齡大約13年,俟113年發生系爭事故,其車齡則已達15年,就令其里程數、車況等條件仍具優勢,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系爭車輛車價難免逐年遞減;而參酌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係5年,是若以98年新車價格850,000元推估,其法定殘值僅餘141,667元【計算式:850,000元÷(耐用年數5年+1)=141,667元】,惟此乃會計上之「帳面價值」,為免低估原告損害,本院乃斟酌各大中古車商平台(如SUM、8891、abc好車網等)目前(114年)的市場狀況,「同年份、同車款之零售價」大約落在180,000元至280,000元之間(實際車況、里程、配備等級、有無原廠認證等因素,乃導致車價落差高達100,000元之主因),而「同年份、同車款之收款價」(即原告將車輛變現所可得之實際價值),通常會比「零售價」更低(因為這中間包含了車行的整理成本、管銷費用與利潤),是於原告未能舉證之前提下,本院乃參酌會計「帳面價值」與市場「交易價值」,推估系爭車輛中古行情價應介於140,000元至200,000元之間,且為免有失公允,本院乃逕取其平均,並本此確定系爭車輛應有相當於17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40,000元+200,000元)÷2=17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未逾170,000元之範圍,固可認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應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根據而無理由。
⒉系爭配備添置安裝費19,700元: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以前,其已添置系爭配備,為此支出共19,700元等情,業據提出「113年3月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因系爭車輛之估修貲費遠逾其車價行情,是自客觀以言,堪認系爭車輛本身結構毀損嚴重,是原告主張系爭配備同受波及而已毀損等語,自有所本。又損害賠償之目的雖非「汰舊換新」,然原告添置系爭配備之時間(113年3月5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113年5月1日)猶未滿2月,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亦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故侵權行為被害人若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本院衡酌系爭配備乃車輛「娛樂資訊」、「安全佐證」與「停車輔助」之電子配備,安裝於車內方能發揮其「協助駕駛」之功能,是其本身尚不具備獨立之價值,必需附屬或結合「被修理物」(系爭車輛),方能形成「被修理物」功能之一部,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系爭配備之「汰舊換新」而受利益,其請求被告賠償19,700元,自有根據而未過度。
⒊租車支出149,680元:原告雖提出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維修工作單等證據資料,主張系爭車輛乃原告公司之出勤用車,而原告則與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訂有合作契約,故訴外人富邦產險公司一經派單,原告即須前往事故現場進行會勘,是於系爭車輛待修期間,原告尚須租用他車以致衍生支出共149,680元云云。然原告不僅俱未舉證「其與訴外人富邦產險公司訂有契約」之利己主張,即令原告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亦無有關「保險會勘」之營業項目;尤以系爭車輛縱使完好無損,原告「維持車輛隨時勘用」亦需相當之「成本支出」(亦即縱無系爭事故,原告亦須適時添加油料並予適當養護,且須支付必要過路貲費,故原告以系爭車輛代步往返,本即伴隨有相當之成本支出),是無論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原告均不能免其往返代步之貲費需求,遑論原告亦有「於合理期間決定車輛處置方式(修復或報廢購新車)」之義務,而非祇因「被告未配合修繕或給付賠償」,旋放任現狀以致衍生「不必要之額外支出」(無論是保險公司拒修,抑係被告本人拒修,原告均有送修自由而不受掣肘);更何況,原告公司縱有用車之業務需求,然其是否除「租車」以外,即無「其他之替代方案」可循,亦待商榷,尤以系爭車輛既因修繕貲費過高(超過車價),而可認其已達「全損」(詳參前揭⒈所述),則原告理應選擇重新購車(無論是新車,抑係中古車),而「非」執意修繕並以「待修期間」作為其請求「租車支出」之依據。參互以觀,原告不僅未能證明其「租車必要」,所稱「待修期間之租金支出」亦不合理,其請求被告賠償149,680元云云,欠缺根據,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僅止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貲費170,000元、系爭配備添置安裝費19,700元,合計189,70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