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黃梅淑
- 法定代理人沈宗桂、柯炳成
- 原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樂緹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03號 原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王昱盛 陳彥澄 羅志強 方文琦 被 告 樂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50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5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至同年8月間委託原告運送 貨物,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65,507元,屢經原告催 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運送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5,50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最初至被告公司簽訂貨運託運契約時,與被告口頭達成不分寄件尺寸,運費1件以80元計算之約定。被 告公司會計主任曾於107年12月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原告當時會計杜主任核對運費計算錯收部分,可以證明兩造有達成上開合意。被告因信任原告,故未發現原告溢收運費之情形,其後發現原告於112年、113年共向被告溢收運費1,245,515元,被告多次與原告溝通,原告以杜主任已退休,應以合 約為依據為由,無視以往約定,故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請求之上揭運費,應自溢收之1,245,515元扣除,原告仍須 返還溢收運費780,008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113年4月至同年8月帳單 及運費明細表為憑,且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上揭期間託運物件、重量材積,均未表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運費465,507元,洵屬有據。被告固執前詞抗辯並主張抵銷, 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被告提出兩造電子郵件內容乃爭執運費之計算方式(即被告表示1件80元、原告表示未曾與被告合意1件以80元計算),無從證明兩造於成立運送契約時已合意運費1件以80元 計價;又被告於107年12月3日與原告公司杜主任之電子郵件內容乃兩造核對「107年10月」運費,而原告主張該次是杜 主任依客戶要求做單次調整,並非兩造合意1件一律以80元 計價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衡酌被告提出107年12月3日電子郵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107年10月」運費計算方式,無足推認兩造於成立運送契約時已合 意運費1件以80元計價。是以被告上揭所辯並主張抵銷,不 足為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465,50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運費465,50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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