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王翠芬
- 法定代理人李嘉祥、陳宗平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偉僑營造有限公司法人、陳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偉僑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宗平 被 告 陳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9,55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被告偉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僑公司)邀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宗平、陳對與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如原證2所示,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 ,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8%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3.4%(如原證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所示),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1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 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份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本息僅繳至114年2月28日,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如原證4,催告函及 回執聯所示),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計40萬9,558元及應 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如原證2,撥還款明細表所示 ),是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偉僑公司、被告陳宗平 承認有積欠原告所指之欠款。 (二)被告陳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1份、催告函及回執聯各3份、撥還款明細表1份等件為證;被告偉僑公司、被告陳宗平均自承有積欠原告所指之欠款;而被告陳對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所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伍、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王叙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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