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53號
- 原告
- 吳舜瑜
- 訴訟代理人
- 黃裕坤
- 被告
- 林君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在基隆市中正區肇事,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6日下午6時20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附近(起訴狀誤繕為126巷161號附近),駕駛BPK-2028號自用小貨車倒車不慎,以致撞及原告所有並靜止停放於上址前之BRM-02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送交原廠估修,所需貲費高達新臺幣(下同)221,614元,故原告乃擇價格較為優惠之外廠,修繕貲費共206,570元。然而被告口頭允諾迄今,概無任何實際賠償,故原告乃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系爭車輛之大燈、水箱均無破損,故原告請求金額並不合理;且被告友人經營車行,故系爭車輛應交被告友人估修。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4年7月6日下午6時35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附近,駕駛BPK-2028號自用小貨車倒車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以致碰撞原告所有並靜止停放於上址前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事故經過,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8月20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40238390號函暨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倒車疏未注意」,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倒車不慎,以致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被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交原廠估修,所需貲費高達221,614元,是其改擇價格較為優惠之外廠,修繕貲費共206,57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廠(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估價單、外廠(東益汽車)估價單為證。至被告雖稱系爭車輛之大燈、水箱均無破損,原告請求金額並不合理,系爭車輛應交其友人再行估修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以致碰撞系爭車輛,而參照事故資料所附蒐證照片以及原告所執估價單與維修明細,亦可知原告主張之「修繕項目暨其修繕位置」,尚與系爭車輛「遭撞擊而需回復原狀之部位」互核相符,尤以原告本「無」屈就於被告指定外廠之法律義務,其間所須之修繕工項亦與行車安全息息相關,是被告祇因不滿原告報價,旋無端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用主張,本院自難憑採。再者,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承前所述,系爭車輛因本件碰撞事故致需修繕,而此修繕縱使難免「零件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在圖提高系爭車輛修繕後之市場價值,因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零件」而受利益,本件亦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於上開估修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貲費206,570元,尚有根據並為合理。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30元,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