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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12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高偉文

原告
三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被告
葉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1輛,由原告提供營業牌照,借予被告車輛領用TDU-27613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營業使用(該車下稱系爭車輛),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各項稅費,惟被告迄至114年2月18日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12,121元未付,經原告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均置之不理,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規定,爰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基隆市○○○○○○○○○○○○○○○○○○○○○○○○○路○○○0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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