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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3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基隆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李欽
訴訟代理人
舒圳槱
被告
陳柏儒

2樓(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四三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06年5月26日起至116年5月26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1.734%計算,之後每年3、6、9、12月5日依當時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重新計算,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主張,已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9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之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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