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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98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鄭富容

原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憶菡
被告
張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係本於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所簽立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借款僅履行13期即未依約履行,經遠東銀行催討未果,且原告已受讓遠東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故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借款之本息、違約金等項,惟觀之上開約定書第26條已約定:「…以乙方指定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書面契約合意管轄約定,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核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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