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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何怡穎

原告
張慧如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告
簡枝祥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吳銘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繼承人吳銘麗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19頁)。嗣原告於114年11月21日提出民事更正狀,將原民事起訴狀附表更正如民事更正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71頁) ,經核係就遺產範圍之變更或增減,僅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銘麗(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則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而系爭遺產並無另訂有契約或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未能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被繼承人結婚至被繼承人往生期間,完全不知道被繼承人有子女一事,對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女身分有所爭執,而當初被告與被繼承人結婚係以被繼承人無子女為前提,被告才於婚後將房屋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且在被繼承人生存期間,日常生活開銷及房屋貸款皆由被告支付,原告並未盡到對被繼承人扶養之義務與責任,若依兩造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遺產,對被告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而兩造未能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57頁),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14年5月29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1142272570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6日保結投字第1140014435號函附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庫存分佈明細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4年6月10日基隆營字第11450010081號函附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歷史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1日通清字第1140021502號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114年6月5日北富銀民生字第1140000003號函附存款餘額證明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14900號函附被繼承人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7頁、第103頁至第122-1頁),被告對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不爭執,惟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然依原告所提上開戶籍謄本所示,可見原告確為被繼承人之女,被告復未能提出反證推翻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分割方式為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編號8至11之股票及編號12之汽車應予變價分割,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分割遺產已無法達成協議,若採分別共有之方式原物分割,則日後兩造對於上開遺產之管理使用,恐因無法達成協議,而再生磨擦、爭執,故為使上開遺產得以完整及有效利用,並考量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性及避免將來兩造就上開遺產之使用引發紛爭,此部分遺產不適宜逕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而股票部分,性質可變價且股數不多,故以變賣方式分割前揭遺產,除可避免前所稱原物分割之使用不便利,更得使兩造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且繼承人亦得於拍賣時自行購回,可認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此部分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各2分之1應繼分比例取得。至附表編號3至7、13、14之存款、悠遊卡餘額及銀行溢繳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兩造按各2分之1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附表編號3至7、13、14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之1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被繼承人吳銘麗之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853平方公尺 30分之1  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2分之1分配取得。  2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總面積:87.53平方公尺 陽台面積:9.60平方公尺 1分之1  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2分之1分配取得。  3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1,32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2分之1分配取得。  4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134,532元及其孳息    5 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452元及其孳息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7元及其孳息    7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東門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561元及其孳息    8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臺化Z000000000股票  10股,354元  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2分之1分配取得。  9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臺化Z000000000股票 2股,70元   10 華南永昌證券基隆分公司富邦金00000000000股票 74股,6,734元   11 華南永昌證券基隆分公司誠洲00000000000股票 1,435股,14,350元   12 汽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0)   13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餘額0000000000 1,481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2分之1分配取得。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吳銘麗溢繳款 43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2分之1分配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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