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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王美婷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 13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代理人
周柏劭律師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及追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查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其追加之聲明,亦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兩者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之追加為合法,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1年1月6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年8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則未為約定。相對人於113年6月29日趁聲請人外出工作時,不顧未成年子女明確表達不願離家之意願,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兩造住處,並刻意阻絕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隱匿其住處、禁止其於暑期至學校就學,相對人所為已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且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並剝奪未成年子女與同儕相處之機會,有違尊重子女意願之原則。又相對人自攜未成年子女離家後,多次教導未成年子女說謊隱匿住處,甚為另案通常保護令取得有利之結果,不顧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頻繁且多次教育、洗腦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等反於事實之狀況,並向未成年子女灌輸詆毀、仇視聲請人之言論,且絲毫不顧及未成年子女已逐漸邁入青春期,已有自我獨立之想法,反倒以不尊重之態度予以否定。更有甚者,未成年子女目前雖依暫時處分之裁定輪流與兩造同住,然相對人仍持續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已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嚴重之忠誠衝突,並有抓頭髮等舉動表達其嚴重之焦慮,足認相對人較不適任擔任主要照顧者甚明。另相對人於寒假時多次違反善意父母原則,除在未事前告知聲請人、亦未與未成年子充分溝通之情形下,逕自於114年1月17日將未成年子女攜至韓國首爾外,更無視雙方寒假前關於未成年子女於寒假時會面交往接送之協議。其僅憑一己之私及便利,已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嚴重受創,故相對人實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再者,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安排極盡放縱、欠缺合理之管教,亦對其身心健康毫不上心,足可認其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聲請人擔任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反觀聲請人不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較為敏銳積極外,在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中亦展現較多耐心和理解,親子關係較為和諧,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論係課業、戶外活動等安排,或係生活狀況及情感之關心都較相對人來的全面且投入,且未成年子女現年已近10歲,正是即將邁入青春期之時期,則同性別之聲請人較異性之相對人自可以在現階段與未來提供未成年子女更多協助,更能陪伴、理解並引導未成年子女於童年時期進入青春期之種種改變,未成年子女亦明確表明希望與聲請人同住。再者,聲請人自行開設一設計公司,上下班時間相當彈性,假日亦可陪伴未成年子女,均能兼顧工作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養育之需求。是以基於善意父母原則、尊重子女意願之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於青春期成長中生理及心理之需求,及避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彼此關係之衝突與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嚴重惡化,由親屬支持系統充足、教養意願亦強烈、工作時間彈性、生活作息正常之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較適合且有能力提供適時之幫助與陪伴,故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者,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又相對人不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目前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為兩造共同所有,僅約定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竟不依正當法律程序私自更換門鎖,並加裝監視錄影器為監控聲請人之親子互動,相對人此舉已然破壞未成年子女目前穩定之生活,顯非善意之父母,為避免兩造之衝突造成未成年子女後續身心更嚴重之影響,相對人應依附表二所示時間與未成年女會面交往為適當。

㈣另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統計表所示,基隆市地區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4,234元。惟未成年子女於基隆市輔大聖心高級中學附設國民小學包含學雜費用、營養午餐費用、課後才藝費用、作業指導班費用、雙語月費、寒暑假課輔費用,平均每月約9,825元,若加計保險費、寒暑補習費用、夏令營等支出,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通貨膨脹等因素,顯高於前揭消費支出,故認應以相對人陳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支出以33,000元計算為合理。而聲請人目前經濟能力狀況雖優於相對人,然兩造工作穩定,收入亦皆足以單獨負擔子女生活支出,且若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負擔主要照顧之責,聲請人之支出衡諸常情本較探視方之相對人來的大,又加以評估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非數字可得量化,故應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應平均負擔為當。

㈤綜上,爰依法聲請酌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6,500元等語。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⒉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6,500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相對人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長期對相對人暴力相向,業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27號核發保護令在案,目前亦因家暴傷害罪已遭檢察官起訴在案,顯見其行為屬司法認定的犯罪行為,非單純情緒問題,且未成年子女亦親眼目睹相對人遭聲請人施暴之情形,如任令未成年子女繼續生活在如此家庭暴力高壓環境之下,並非妥適。又聲請人教育未成年子女只要稍遇不順或是未成年子女稍有不認真不聽話時,聲請人即會以威脅性之言語及情緒失控之打罵教育為之。聲請人亦經常有情緒失控之狀況,於113年1月15日19時20分許,於聲請人母親○○區○○街00巷00號0ˇ樓住處,聲請人與其母有溝通發生爭執之狀況,而摔擲物品發洩情緒,聲請人完全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仍無法控制情緒,致未成年子女哭著去電相對人,央求相對人到場將伊接走,而於相對人到場後,更是已有員警到場,聲請人卻仍對員警惡言相向,情緒失控,聲請人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即將邁入青春叛逆期,以聲請人容易情緒失控的個性,是否適任為主要照顧者,當令人存疑,且目前聲請人所居住之房屋與使用之汽車,皆係相對人所為,兩造將來另有爭訟,聲請人是否能給予未成年子女宜居環境,亦有疑義。另依聲請人近年綜合所得稅資料,聲請人所得甚低,甚有1年所得不到10萬元,可徵聲請人工作不穩定,即經濟來源不穩定,實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生活之保障。

㈡反觀相對人任職銀行近20年,月薪約6萬元,經濟與居所環境穩定,並能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保持情緒穩定,積極參與課業與生活,展現出具有理智與有主見的特質,對未成年子女教育與價值觀引導是一種正向能量,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課業、興趣及身心健康均十分重視,經常主動與學校老師保持聯繫,今年暑假亦安排五年級數學先修課程,協助銜接升五年級課業學習,亦願意持續配合兒童心理師或輔導資源,協助未成年子女心理復原並參與親子諮商,協助未成年子女重建心靈健康。又相對人支持系統強大,有聲請人外婆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外婆家尚有同齡表弟、表妹,使未成年子女在家庭支持系統中獲得良好的同儕互動,提供予未成年子女生活陪伴與正向刺激,對未成年子女社交能力與情緒健康,極具助益。再者,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穩定,且非但感情深厚外,更是獨立攜帶未成年子女參與多項課外活動,增廣未成年子女見聞,並於暑假攜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即係因相對人瞭解未成年子女在父母雙方爭訟過程之辛苦,是以相對人在1週內迅速規劃出國行程,讓未成年子女散心並讓未成年子女暑假有可回憶之美好旅程。故而即便相對人未持有駕照無法駕車,仍可以獨自帶未成年子女體驗世界之美好與多樣性。綜上,相對人具備穩定環境與完整支持系統,能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相對而言,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已遭檢察官起訴,且在經濟與居住上均仰賴相對人資源,照顧資源亦不足,故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以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㈢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私立小學,每月學費達17,000元,另有生活、醫療、交通及課外學習等費用,每月總支出平均約為33,000元,為維持其原生活與教育品質,實屬必要支出,倘採用基隆市人均消費所得為標準並非妥當。而相對人目前年收入約90萬元,聲請人則聲稱年收約為2百萬元,兩造經濟能力落差懸殊,依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負擔約68.97%,即每月23,053元,餘始由相對人負擔。另相對人原則上同意本院家事調查報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惟除該方案外,相對人僅提出另就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3個節日,亦應以單數年與偶數年的方式輪流與兩造同過等語。

三、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又審判長或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條所明定。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年8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為證及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既尚未成年,且兩造業經本院調解離婚,復未能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核屬有據,本院自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之綜合分析與評估意見略以:⒈兩造對本件之意見:⑴親權:兩造皆主張單獨親權,但雙方也認可共同親權,並皆表示為避免兩造再陷爭執,除特定重大事項共同決定外,其他應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⑵會面交往:兩造現採一人照顧一週之模式,並以週五下課為交付時間,避免雙方再有碰面。未成年子女並無不適應情形,短期內也希望維持現狀,而兩造皆稱,隨著未成年子女升上高年級,現行模式恐怕不再適用,均同意採常見探視版本(2周1次頻率,寒暑假及農曆年節另計),原則上應該也是於學校交付,但具體安排需要再與律師討論。⑶未成年子女出庭意願: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小學四年級,對父母離婚和監護權等複雜議題已有一定理解,也知道其意見會影響裁定,表示不想到庭,但在家長要求下應該還是會出庭。

⒉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⑴照顧意願:兩造就親權行使方式現無共識,立場上皆主張由己方單獨親權,但也認可共同親權,惟就子女重要事項,兩造皆表示應由照顧方單獨決定,避免再陷爭執,⑵照顧歷史:兩造婚姻期間共同負擔家用及參與育兒。聲請人表示,雙方照顧比例各半,而孩子過去確實比較依賴母親;然相對人認為聲請人工作忙碌,日常育兒主要由其負責,親職比例相對人佔7成,兩造可能因立場角色不同,對照顧比例的敘述存在分歧。113年6月29日兩造因衝突分居,相對人攜子女搬遷至桃園,未成年子女一度與聲請人中斷接觸,只能每週視訊聯繁,後經法院暫時處分裁定,現行安排為兩造輪流照顧1週,以週五交接,兩造並各自負擔同住期間子女之生活開銷。⑶基本照顧事項:兩造工作穩定,收入也足以負擔子女生活支出,所規劃居住環境亦符合孩童所需,就子女照顧事務也都有適當準備,包括注意身心健康,提供合適的生活環境,未成年子女於兩造住處也都有個人房間,而兩造原生家庭成員也都在往所附近,可提供即時協助,家人間亦密切交流。兩造照顧安排也各有優勢,聲請人自營設計公司,收入豐厚,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豐富教育資源,惟其住處房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可能影響長期居住的安定性。相對人優勢則在於每週有2至3天居家辦公,而有更多時間陪伴孩子。⑷親職能力:兩造改為輪流照顧子女1周後,皆積極參與親職,聲請人在學業方面有具體規劃,與學校老師保持密切聯繫,訪談中也能快速且清楚說明孩子學習日程。假日安排方面,聲請人注重時間管理,平衡學業與放鬆時間,並通過戶外活動增進孩子的學習體驗。此外,聲請人關注未成年子女的情緒健康,並主動安排心理諮商,減少孩子在父母衝突中所承受的心理壓力。而相對人在親職能力方面也展現出一定的優勢,過去主要是相對人處理子女學習事務,相對人言談中也認為其優勢在系統化安排學習,事先規劃學期重點,並對課業日程相當熟悉及了解,相對人對子女心理健康也有所關注,並且在發現子女有焦慮行為時,主動進行溝通和心理支持。然而,相對人談話中雖強調課業與活動並重,但未成年子女陳述指出,相對人假日活動安排較少,主要都是在家中寫功課,缺乏娛樂活動。總體而言,兩造都展現一定親職能力,而聲請人對子女生活關心和情感支持較為全面,尤其在學習及生活平衡與心理健康方面投入較多,且獲得未成年子女肯定。⑸善意父母原則之實踐:113年6月29日兩造發生家庭衝突,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攜未成年子女離開慣居地,且就調查內容,未成年子女最初表達不願意隨相對人離家,是經相對人勸說才同意,此後,相對人一度隱匿行蹤,並限制聲請人親子接觸。而相對人雖聲稱其行為是因遭受聲請人家庭暴力,認為聲請人可能對其和子女造成威脅,並同步聲請通常保護令,但相對人在司法程序啟動前,單方面限制聲請人親子互動,忽略兩造協商的重要性,也未充分顧及子女與聲請人的情感需求。而聲請人在無法接觸孩子的情況下,也只得採取法律途徑解決問題,最終經調解庭協商才得恢復親子互動。整體而言,相對人因過往經歷家庭暴力進而限制聲請人親權,雖有其事由,但此行為未經司法程序,且在未成年子女最初表達不願離家的情況下作出決定,忽略善意父母原則中對子女意願及聲請人親權的尊重,也對聲請人親子關係維繫帶來負面影響。⑹未成年子女意願:未成年子女表示,目前對兩造輪流照顧模式適應良好,希望能夠延續至小學五年級,而其也知道未來可能要與父母之一方長期同住,但需要時間適應接下來的改變。而對未來親權安排,未成年子女陳述中更傾向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理由包含聲請人在假日安排上課外活動與學習達成平衡,並在互動中展現較多耐心和理解,親子關係相對和諧。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樣關係親密,但認為相對人教育方式與休閒安排缺乏多樣性,例如週末以完成功課為主而少有娛樂活動,且在親子意見不一致時,相對人較為強硬的處理態度也使其感愛委屈,而相對人談論聲請人的方式也讓其不太舒服,因其無法確認這些評價是否屬實。⑺總結:整體觀之,兩造皆展現出良好的親職能力與照顧條件,在經濟穩定性、教育資源提供及家庭支持系統等均有適當準備,兩造亦無不適宜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雖兩造難以共同生活,但對於子女的關心與疼愛並無二致,兩造經濟條件、支持系統、親職參與程度等也近乎相當,教養準備亦無顯著差異,現況兩造採輪流照顧模式,未成年子女也能順利適應,評估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可由兩造共同任之。而在主要照顧者選任上,考量相對人攜子離家事件中,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單方面限制聲請人親子接觸,此行為對未成年子女情感需求及聲請人親權尊重有所不足,未完全符合善意父母原則,且以當前調查結果,未成年子女也更偏向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綜合兩造現況及未成年子女意願,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參酌兩造合作困難,過往多次爭執,為避免雙方後續就教養之事無法達成共識而影響子女權益,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非緊急重大醫療、更改姓氏、移民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他事項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⒊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本件現行之照顧方式為兩造輪流各照顧1周,並訂於每周五下課後交付,未成年子女無適應因難。兩造也皆具備一定親職能力,與子女互動良好,亦有支持系統報供協助,為適任之照顧者及陪伴者。因此,於會面交往上應落實子女與父母間儘可能的接觸原則,以維繫良好的親子關係,參酌兩造意見,建議會面交往方案如下:⑴週末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如當日無課程,則定於晚間8時)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或兩造協議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住,相對人並應於下周一上午上課時間(如當目無課程,則定於上午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返學校或兩造協議處所。⑵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國曆單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年初二晚間8時,及國曆偶數年農曆年初三上午10時至年初五晚間8時,於聲請人居住地或兩造協議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住,但如與上述⑴之時間重疊時,不再補行重疊之時間。⑶寒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國小、國中及高中)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得各增加10日、20日之會面交往日期,具體日期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一週協議定之,如無法協議,則為寒假開始之第1日至第10日(如與上開⑴、⑵所定時間重疊,則按重疊日數遞延之,但遞延之目數不包括國曆單數年農曆除夕至年初二,及國曆偶數年農曆年初三至年初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期間),及暑假開始之第1日至第20日(如與上開⑴所定時間重疊,則按重疊日數遞延之),接送時間及方式同上述⑴所示。⑷未成年子女滿16歲後,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依職權選任廖玉花諮商心理師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護人,經程序監理人進行實地訪視調查後之意見陳述與建議事項略以:⒈家庭環境評估:⑴雙方可提供益智的玩具遊戲和適齡閱讀書藉:父方比母方較能提供益智的玩具。適齡閱讀書藉雙方皆不足。⑵雙方皆能提供榮耀、情感和溫暖的環境:雙方與受監理人皆親密,但彼此互相離間對方。⑶物理環境(安全、乾淨有利生長):雙方住處皆有優缺點,母方住處住處狹小,但附近可供活動空間較大,父方住處為老社區,生活機能佳。⒉經濟提供:雙方皆有能力獨自扶養受監理人。但母方收入較穩定;父方為自營商,其收入則視其業務承攬而定,較不穩定。⒊支持系統(受監理人父母家族支援及支持):父方的支持系統為受監理人奶奶,其為小學老師退休;母方則有受監理人外婆可支援,但在教養上,受監理人奶奶相較下較有能力提供。⒋親職態度:根據父母教養方與類別間卷(PSDQ:Robinsom et al:2001),以受監理人父母雙方各自填寫,結果顯示受監理父母雙方都是規制與連繫型父母。另以受監理人對父母的認知填寫,則顯示父親為連繫型,而母親是放縱型。再以受監理人及其父母自行填寫問卷比較,如:放縱、口頭敵意、無理懲罰的負向教養,二問卷皆顯示,母親大於父親。⒌親職時間:雙方上班間,皆可以自由調配時間。⒍是否有同儕互動:父方有附近的受監理人姑姑小孩,可同儕互動。母方住處為社區,平時有同社區及住附近的同儕親戚可互動。⒎受監理人與雙方的互動:受監理人與雙方互動皆親密。支持系統中,受監理人與奶奶的互動比與外婆的互動更親密。⒏人格特質:父:個性拘謹、執著,在人際間可能比較不苟言笑且缺乏協調性。情緒容易激動,與人溝通有必須說清楚講仔細的特質,似乎很怕被人誤會,讓人會有親和力不足的感覺。有時會否認自己說過的話。母:個性理智、有主見、獨斷,行事較不計後果,對不滿的人會以不理會方式對應。⒐友善合作父母:雙方對友善合作父母概念薄弱,皆有待加強。除上幾項評估,另以兒童發展評估如下:兒童的發展有三個領域,包含身體、認知、心理社會(Diane E.Papalia,2011):⑴身體和腦部的生長、感覺能力、動作技能及健 為身體發展(physicaldevelopment),受監理人在此為正常發展。父母雙方皆可提供此項。⑵學習、注意力、記憶、語言、思考、推理與創造力等所構成的認知發展(cognitive development),受監理人目前已就學,學校可提供此項發度,但仍需父母或其他家人陪伴與協助。對此父方較母方更能協助。…在親職教養,雙方皆不足。相較於母方的獨斷與較多的負向管教,如:放縱、口頭敵意、無理懲罰的教養方式,父方低於母方。且父方亦較管得動將進人青春關的受監理人。綜合上述,建議受監理人丙○○之親權和主要照顧者由父方甲○○擔任之。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探視,可依家調官建議行之,或雙方再行討論其他可行方案等語,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稽。

㈤本院參酌兩造之主張、前揭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書及卷內密封之未成年子女意見,認:

⒈兩造均有高度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亦均無顯不適任親權之情形,是兩造倘能本於友善父母原則,於離婚後仍保持友好關係共同為未成年子女之各方利益思考、努力,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可使未成年子女在同時擁有父母關愛下健全成長,應可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然兩造過往相處與溝通模式難稱平和,並於分居後對於子女照顧及會面交往議題屢有爭執,且互為聲請保護令,兩造間存在對立及不信任,參以兩造均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共同行使親權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5日審理筆錄),是為免日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意見不合而有所爭執,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自應由兩造擇出一方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⒉爰審酌兩造均有高度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者之意願,亦均有親職時間及經濟能力可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且有家庭支持系統可供協助,並與未成年子女間之關係尚屬親密,惟在親職能力部分,雙方雖均展現一定之親職能力,然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生活關心和情感支持較為全面,尤其在學習及生活平衡與心理健康方面投入較多,並獲得未成年子女肯定。復在親職態度及親子互動關係部分,經程序監理人實地觀察,聲請人會融入未成年子女世界並與之互動,相對人則不會,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較為緊張,並有因平板使用衝突而互動不佳之情事;在親職教養部分,兩造均有不足,惟相對人較聲請人有較多獨斷與負向管教,如未成年子女表示相對人帶其出國和退暑期輔導,均未與其討論、有時會在未了解情況下先行責怪,並有不顧未成年子女之想法,要求未成年子女出庭等情,另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常因平板使用發生衝突,甚至互相對罵「有病、要吃藥」,而聲請人則較為寬容且理解未成年子女需求,會與未成年子女討論訂好平板使用時間,且管教上有原則,未成年子女能清楚知道是因犯錯而被責罵,故在親職能力、親職態度及親子互動關係、親職教養部分,聲請人均較優於相對人,亦較管得動將進入青春期之未成年子女。又在家庭支持系統方面,兩造分別有奶奶、外婆可提供支援,但未成年子女奶奶在教養上較有能力提供,且未成年子女與奶奶互動亦與外婆互動更為親密。另就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而言,未成年子女經兩造輪流各1周照顧後,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已陳述更傾向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復經逾半年與兩造輪流相處後,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亦表示聲請人比較能夠滿足其整體需求,希望未來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詳如密件資料),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

⒊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長期對相對人暴力相向,未成年子女亦親眼目睹相對人遭聲請人施暴之情形,且聲請人情緒控管不佳,會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威脅性之言語及情緒失控之打罵教育,故聲請人顯不適任親權人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聲請人書寫之道歉信等件為證。查聲請人雖曾對相對人施暴,並有情緒掌控不佳之情,然聲請人表示其經心理諮商後,目前已修正許多,且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時亦表示聲請人偶爾會因其拖延或不聽話而生氣,但通常是因其未能遵守時間安排所致,不會過度責罵;復於程序監理人訪視調查時,顯現出聲請人較為寬容且理解其需求的教養方式較為未成年子女所接受,且未成年子女之班導師亦表示未成年子女上四年級後,聲請人的情緒較為平穩(均詳如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顯見聲請人過往情緒控管不佳情形已有顯著改善,並獲未成年子女接受及肯定,故相對人以此認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並不足採。相對人復辯稱聲請人在經濟與居住上均仰賴相對人資源,故不適任親權人,查聲請人目前自營設計公司,雖無固定收入,然其於113年度淨收入約為948,02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寬本設計有限公司113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且依其現與相對人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現況,亦未有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相對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何經濟困窘之情事,其徒以聲請人自營公司,即謂其無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云云,尚不足採。另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地雖係登記相對人名下,然兩造間尚有該房地是否係借名登記之爭訟,故聲請人是否對該房地並無所有權及使用權,仍有疑義,況縱聲請人日後敗訴而需遷出該房地,以其前揭所得情形,亦非不能另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之住處,是相對人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⒋又相對人辯稱本院家事調查報告無法代表未成年子女意見,應由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云云,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於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固應於裁判前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陳述權係基於其程序主體權而來,非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義務,如未成年子女拒絕表達,法院仍應尊重其決定,並審酌一切情況,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為判斷,未必一律須使未成年子女親自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判意旨參照,並參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欄參、二、㈡所載)。查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及程序監理人訪視時,均表明不願出庭陳述意見,而本院已有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視及調查,未成年子女亦可單獨與本院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會談,應足認已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利,且訪視人員與兩造並無親疏之別,基於中立客觀第三人立場,已分別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為實地訪視及會談,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之客觀評估後,已作成調查報告、陳述書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而無傳喚其到庭陳述之必要,是相對人認未成年子女無法表達出真實意願,請求本院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自無必要。

⒌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前揭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聲請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㈡本院參酌兩造之主張、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生活作息情形,暨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時已具有獨立自主意願,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予以變更調整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得按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持、增進相對人與子女間之親情連繫,並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年10歲餘,正值童齡階段,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而兩造既於本院調解離婚在案,復經酌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為止,自屬有據。本院爰就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㈡查聲請人自營設計公司,月收入6至7萬元,其於113年度淨收入約為948,029元;相對人現職匯豐銀行專員,年收入約8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及家事調查官訪視時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寬本設計有限公司113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兩造前揭經濟能力,並審酌未成年子女為10歲之幼童,住居於基隆市,尚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且其現就讀私立小學,每月學雜費約17,00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114年學年度第1學期繳費單為證,復有課外學習、保險等相關費用支出,參以兩造均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33,000元計算等情(見本院114年9月24日審理筆錄),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33,000元計算尚屬適當,復酌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雖略優於相對人,惟審酌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其所付心力、勞力及時間較高等情,認聲請人主張兩造應平均負擔上開扶養費為合理,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6,500元(計算式:33,000元÷1/2=16,500元)。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定相對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一:(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除兩造另行再為約定外,應依下列時間、方式為之:

一、平日:相對人得於每月一、三周之週五下午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如當日無課程,則定於晚間8時),至未成年子女學校(若無課程,則至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住,並於周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二、寒假期間(含農曆春節期間):

㈠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農曆初五):

⒈相對人得於單數年小年夜上午10時,至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二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接出處所。

⒉相對人得於雙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接出處所。

㈡相對人另得再選擇寒假期間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外之7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前開同住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之第3日起連續起算(若遇前揭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相對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10時,至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住,並於同住日最末日之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接出處所。

三、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暑假15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之時間。前開同住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暑假之第3日起連續起算(如與上開平日所定時間重疊,則按重疊日數遞延之),聲請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10時,至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住,並於同住日最末日之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接出處所。

四、前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於前揭每年寒假期間不適用之。另兩造就寒、暑假交往時間之協議,應於寒、暑假開始2週前達成協議,若未能達成協議,則依協議不成之方案進行會面交往。

五、相對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視訊或其他非會面式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 ,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或予以阻撓。

六、未成年子女滿16歲,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相對人於上述會面交往前,若因故不克前往,除有突發事件外,應至遲於2日前通知聲請人,且除經聲請人同意補行會面交往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權,不得要求補行會面交往。

㈡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起算時點逾30分鐘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至前揭所載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依照本附表所定時間、方式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期,將未成年子女交付於相對人時,遲到達30分鐘以上,該次會面交往,應往後增加延遲之時數。

㈢上述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需上課、補習或學習才藝,相對人需負責接送。

㈣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意外事故,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聲請人,亦即在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㈤聲請人應於相對人上開會面交往時,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與相對人(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接回時,聲請人應交由未成年子女帶至學校),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結束時返還聲請人。

㈥兩造應以通訊軟體為聯絡方式,並應將聯絡方式及住處告知他方,如有變更,亦應立即告知對造,以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另未成年子女住居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聲請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相對人。如未能聯絡,應改以限時存證書信方式為之。

㈦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攜同其出入不正當場所,且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附表二: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一、時間: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聲請人住處(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同日(週六)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約定地點;若欲探視當日上午相對人於10時前仍未到達上開約定地點,則取消當次之探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

㈡農曆春節年期間(除夕至初五),初三、初四、初五,相對人得至聲請人住處,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上開期間之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約定地點。

㈢期間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除得維持上述之會面交往外,相對人得各接回同宿5日、10日,兩造可協議得分割數次為之。協議不成,則均自學校放假日第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點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分別至第6日、第11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述約定地點。

㈣探視前相對人應於二日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二、方式:

㈠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㈡兩造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他造家中接回本成年子女,得委由兩造各自之親屬前往他造家中接回未成年子女。但兩造均應於行使探視權前二日通知他造,他造不得無故拒絕。

㈢未成年子女之住處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㈣聲請人或其家人應於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交付健保卡與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交還健保卡與聲請人。

㈤相對人於探視時間若逢未成年子女須上才藝班課程,相對人應負責接送上下課。

㈥相對人得隨時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包括網路視訊)、通信(包括電子郵件或社群網路通訊軟體),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應協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為通話、通信。

㈦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均得變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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