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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訴字第5號

114年度家訴字第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黃永定

原告
原告
反請求被告 林○○
被告
被告
反請求原告 林○○
被告
林○○

上列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本訴部分:114年度家訴字第5號),暨被告林○○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反聲請部分:114年度家訴字第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A02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A02反請求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即被告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均稱A01)前向本院訴請返還不當得利(114年度家訴字第5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下均稱A02)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另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即114年度家訴字第9號),經核均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之處分等相牽連之基礎事實,爰依前揭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5、7 款規定。本件A01起訴時原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判命A023,484,566元給付予○○○繼承人A01(見本院114年度家訴字第5號【下稱本院家訴第5號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變更之最後金額為4,600,982元,並同時主張請求擔任監護人之A03與A02侵占前開金額要返還A01(見本院家訴第5號卷第217頁),A01上開追加金額與追加被告A03之請求,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事實均涉及被監護人監護財產之管理而須合一確定衍生之爭議,相關爭點有其共同性,就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處理,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A01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本訴部分:

⒈A01與被繼承人○○○為兄弟關係,○○○於民國OOO年9月23日死亡,其未婚且無子女,○○○之生存之繼承人○○、○○○均依法向法院拋棄繼承,A01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緣於○○○因肺炎及肺結核,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53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指定A03為監護人,嗣A02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選定A02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確定,但A02、A03卻未妥善處理○○○之財產。A02於105年8月1日分別提領○○○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之存款60萬元、90萬元各1次;另於105年8月4日再提領○○○同一銀行之存款1,043,896元;於105年8月5日提領○○○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之存款359萬6540元;另A02提領○○○所有中華郵政基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情形為,105年8月4日提領27,514元,108年4月23日提領100萬元、6萬元,111年2月2日提領39,530元,111年6月16日提領4,506元,112年1月13日提領4,000元,112年10月23日提領4,010元,113年3月18日提領4,500元,A02郵局帳合計提領金額1,144,060元。A02出售雲林縣○○市○○○段000地號1筆土地(面積824.83平方公尺,下稱○○○段779地號土地),得款199萬6,080元。前開領用金額,總計9,280,576元。

⒉扣除如○○○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9月23日A02為其支付醫療費用單據81,576元、護理之家3,486,469元、其它157,423元、救護車118,160元、追加835,966元,以上合4,679,594元,尚有4,600,982元【計算式:9,280,576元-4,679,574元=4,600,982元】流向不明,A02、A03共同侵占,為此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A02、A03應返還前開款項,以利後續處理關於○○○的遺產分割訴訟等語。

⒊針對A03、A02答辯之所述,A03擔任監護人開始,○○○帳戶有580萬元,是由A02存在其母親帳戶名下,那時候A02聲請擔任○○○監護宣告之監護人,伊不同意才由A03擔任監護人。一年後A02又聲請改定由A02擔任監護人,那時候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帳戶存款轉給於107年1月26日0000000元轉到○○○的名下合作金庫帳戶,所以應該還有320萬元左右,A03擔任監護人期間使用受監護宣告之人帳戶款項應該要交代清楚。A02他剛提出家事法庭111年監宣185號案件是他要聲請拍賣○○○名下土地案件,那時候A01也不同意。因為受監護人名下還有三百多萬元存款,在監護宣告期間A02到處對A01及家人提告強盜、個資法、侵佔案件,總共三十幾件。A02今天提出錄音帶也藉此向A01向地檢署提起告訴經偵辦也都不起訴。A02針對使用○○○款項3,484,566元是A02自己承認提供資料。

⒋並聲明:A02、A03應給付A014,600,982元。

㈡A02反請求答辯部分:

⒈依照地檢署不起訴書記載,A02於105年8月1日提領○○○60萬元還有一筆90萬元存款,105年8月4日提領1,043,180元,105年8月5日轉帳3,596,540元,還有郵局1,144,060元,還有A02當監護人時候拿○○○的錢去玩股票,輸光了。聲請處分○○○的土地經過本院三次駁回裁定。可以調閱本院的卷宗。有關A03部分,法院案號是106年度偵字4904號裡面也有記載580萬元都是A03擔任監護人時候的錢。

⒉A02反請求主張1,687,567元沒有理由,他作監護人時候,○○○戶頭都是由A02轉來轉去,都有明細表。因為本院監護宣告裁定監護人按月只能使用受監護宣告人款項伍萬元,A02帳戶轉帳金額幾十萬元,也有幾百萬元的。受監護人合作金庫、華南銀行、郵局都是A02使用都拿去買股票輸光了,還向法院聲請處分出售○○○的土地賣的土地價款1,996,080元。彰化銀行也有盜領60萬元在105年8月1日、90萬元在105年8月1日,土地銀行也有提領○○○款項3,596,540元。郵局也有盜領1,144,060元,112年8月8日出售上開土地的款項1,996,080元。

⒊並聲明:A02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A02負擔。

二、A02、A03方面部分:

㈠本訴部分:

⒈A02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4904號A01告伊侵占為不起訴處分,○○○沒有委託他,他沒有授權給他。A02才對A01提起誣告。監護期間105年8月1日及8月4日不在監護期間,受監護人○○○監護期間105年12月29日起,第二任期間A02擔任監護人自106年11月30日起,○○○仙逝113年9月23日。111年監宣185號審理筆錄第二頁最後一行,A01表示我也退休了A02要錢全部給他沒有關係,但是他要照顧○○○到終老,A02都做到了。另有關鍵證據錄音檔105年A01在○○○死亡後打電話給A02要○○○的財產包含土地、存款。

⒉A03以:我們一家照顧受監護人○○○到○○○死亡時,所有他生活醫療費用,就是由我們家負擔,伊不知道○○○名下有土地,他有財產就可以支出自己生活醫療費用,如果A01要計算所有費用應該從○○○在伊家生活時起到死亡時止的所有費用。他現在來計算太晚,他五十年前要把○○○帶回去照顧生活。伊擔任監護人時授權哥哥A02照顧○○○,這是分工合作,A01要告伊不當得利,相同道理A01委託他哥哥○○○照顧○○○,那他為什麼不告○○○,他也是不當得利。那些提款的錢仍然用於○○○的生活費用,原告要告我他應該提出證據,我拿錢用去哪裡。他沒有資格代替○○○來告我跟A02。針對○○○財產來源提出意見,○○○財產除父母遺產土地外,還有銀行存款是○○○存進○○○銀行帳戶,這些錢是指定用途,供○○○作為生活費醫藥費已度過晚年,不是作為遺產。伊擔任監護人期間105年12月29日起到106年11月30日裁定由林金寶擔任監護人止。○○○帳戶有錢也是支付自己的生活費用而不是存起來吃用花都要○○○家的錢。○○○不識字,每次看病都是○○○一家人陪伴提供照顧, ○○○會一口氣把藥吃完。○○○需要照顧的時候,A01都未出現。

⒊均聲明:A01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A01負擔。

㈡A02反請求部分:○○○監護宣告期間所有支出護理之家費用及代書費3,865,536元、醫療單據47,035元、救護車費用100,560元、其他費用25,057元、追加費用含喪葬費1,830,886元、112年5月6日保證金支付護理之家78,959元費用單據都提出法院及A01繕本,A02總共支付4,300,233元,有結算表監護期間的結算書。伊從○○○提領郵局560,040元、出售○○○段779地號土地價款1,996,080元、郵局提領56,546元,A02支付扣除提領及出售前開土地價款款項,差額金額1,687,567元,繼承人A01應給付給A02。並聲明:A01要給付A021,687,567元。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A01與被繼承人○○○為兄弟關係,○○○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死亡,其未婚且無子女,○○○之生存之繼承人林英、姜林美均依法向法院拋棄繼承,A01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

㈡A02於105年8月1日分別提領○○○彰化商銀之存款60萬元、90萬元各1次;另於105年8月4日再提領○○○同一銀行之存款1,043,896元;於105年8月5日提領○○○土地銀行之存款359萬6540元;另A02提領○○○所有局帳戶之情形為,105年8月4日提領27,514元,108年4月23日提領100萬元、6萬元,111年2月2日提領39,530元,111年6月16日提領4,506元,112年1月13日提領4,000元,112年10月23日提領4,010元,113年3月18日提領4,500元。

㈢緣於○○○因肺炎及肺結核,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53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指定A03為監護人,嗣A02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選定A02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確定。

㈣A01以○○○於113年9月23日死亡,發生開始繼承事由,依民法第1107條規定,受監護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財產交還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且應於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及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A02迄未向A01提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書,致A01無從就被繼承人○○○遺產進行繼承,聲請監護人A02陳報受監護人財產結算書事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裁定命A02提出財產結算書,經A02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裁定認A02已編製○○○財產結算書及明細資料,於113年12月13日置放在林英、姜林美戶籍地,A01已向林英取得該結算書,並據該結算書之金額向A02提起訴訟求償,自無再令A02提出○○○財產結算書之必要。(○○○結算表見本院家訴第5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115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裁定見本院家訴字第5號卷第503頁至第508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

㈠本訴部分:A01得否依繼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A02、A03返還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A014,600,982元,是否有理由?

㈡反請求部分:A02主張A01要給付A02代墊支出1,687,567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訴部分:

㈠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03條第1項、第1107條第2項、第1112條、第1113條、第1150條前段條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既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53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指定A03為監護人,嗣A02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選定A02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確定,依據前述說明,自得執行有關被繼承人財產管理及養護照顧之職務,而經許可處分被繼承人○○○財產,扣除相關費用後,均屬受監護人(即被繼承人)之財產,並在A03、A02監護管理之範圍,A03、A02得為符合受監護人身心狀態及護養治療所必要之使用,是計算A01得繼承之遺產數額時,即應扣除A03、A02為受監護人所為上述需求之支出。

㈡A01主張A02提領○○○105年8月1日彰化商銀之存款60萬元、90萬元各1次;另於105年8月4日再提領○○○同一銀行之存款1,043,896元;於105年8月5日提領○○○土地銀行之存款359萬6540元;另A02提領○○○所有郵局帳戶合計提領金額1,144,060元。A02出售○○○段779地號土地,得款199萬6,080元。前開領用金額,總計9,280,576元。扣除如○○○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9月23日A02為其支付醫療費用單據81,576元、護理之家3,486,469元、其它157,423元、救護車118,160元、追加835,966元,以上合4,679,594元,尚有4,600,9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陳述相符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為證。A01上述主張A02於監護期間提領處分○○○存款、土地款項得款扣除支付○○○醫療護理等費用製作被繼承人○○○之帳戶一覽(見本院家訴字第5號第363頁),其所主張之依據係以A02如前所述製作之○○○結算表(見本院家訴第43頁至第44頁),A02承認提領○○○彰化商銀之存款60萬元、90萬元各1次;另於105年8月4日再提領○○○同一銀行之存款10,431,180元,經核與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家訴字第5號第23頁)所示相符;提領土地銀行之存款359萬6540元。A02出售○○○段779地號土地,得款199萬6,080元。另○○○郵局定存單1,000,000元,資金來源為○○○勞保退休金528,360元,其他471,640元為○○○一家補足之差額,A01雖主張A02提領○○○所有郵局帳戶合計提領金額1,144,060元等語,然A02一家與○○○103年11月25日共同生活居住,依照○○○當時之狀況,A02主張以○○○勞保退休金528,360元,加上○○○一家471,640元為○○○一家補足差額而以○○○名義為郵局定存100萬元等語,符合常情,應屬可採。A02以監護人名義提領○○○郵局帳戶款項,自應加入此部分528,360元。是依據A02自認提領○○○存款及處分土地之款項合計9,164,160元【計算式:500,000元+600,000元+900,000元+1,043,180元+3,596,540元+1,996,080元+528,360元=9,164,160元】,扣除A02主張扣除之其支付醫療費用81,576元、護理之家3,486,469元、其它157,423元、救護車118,160元、追加835,966元,以上合4,679,594元【計算式:81,576元+3,486,469元+157,423元+118,160元+835,966元=4,679,594元】。是受監護人即被繼承人○○○死亡時,A02於提領處分○○○存款、土地款項得款合計9,164,160元扣除A02支付醫療護理等費用4,679,594元後之○○○財產為4,484,566元【計算式:9,164,460元-4,679,594元=4,484,566元】。

㈢本件受監護人○○○死亡時,應由A02將財產交還於其繼承人A01:

⒈A01主張A03、A02擔任○○○之監護人,提領○○○銀行款項、處分○○○名下土地扣除支付○○○之醫療等費用後之○○○財產侵占,A03、A02應共同返還○○○之財產予繼承人即A01等語,A02固不否認提領○○○銀行款項、處分出售○○○名下土地,然A02並以前情置辯,A03則否認A01之主張,並以前情置辯。經查A01曾以A02利用○○○死亡後保管○○○前開彰化商銀及土地銀行之存摺、印章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名義向彰化商銀、土地銀行提領下列款項:㈠於105年8月1日分別盜領○○○彰化商銀之存款60萬元、90萬元各1次,另於105年8月4日再盜領○○○同一銀行之存款104萬3180元(合計254萬3180元),並將該款項侵占入己。㈡於105年8月5日盜領○○○土地銀行之存款359萬6540元後,並於同日直接將其中179萬元匯入A02之母林陳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其中之180萬6540元匯入○○○所有彰化商銀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將該款項侵占入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告發,經該署偵辦後認A02辯稱提領○○○上開銀行存款,係○○○之授權及所提領款項均係使用於○○○生活照顧一節,應屬可採,而以106年度偵字第4904號不起訴處分書對A02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訴字第5號卷第303頁至第307頁)。是以足認提領○○○前述存款及處分出售○○○土地,均係擔任監護人之A02所為並管理使用於○○○生活照顧。

⒉A01並以A03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裁定擔任監護人時○○○彰化商銀、土地銀行之存款合計6,140,436元,林○○於106年11月30日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改定A02為○○○之監護人交接之○○○前開彰銀等3帳戶內,僅剩餘款199萬1,333元,經A01於114年2間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告發A03侵占359萬6540元,並經該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繼承人○○○之帳戶一覽、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9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訴字第5號字第363頁、第295頁至第302頁、第515頁至第521頁)。然查在○○○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裁定為受監護人前之105年8月1日A02提領彰化商銀存款60萬元、90萬元各1次,另於105年8月4日再提領同一銀行之存款104萬3180元(合計254萬3180元),於105年8月5日提領○○○土地銀行之存款359萬6540元,均非A03管理使用○○○前開存款。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99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法院裁定每月5萬元只是預估,且○○○有時會被送急診,超過部分A03委由哥哥林○○去處理銀行金流及照顧○○○,所領的款項都是用在○○○的身上,包含照顧、跑急救及叫救護車等,林○○於執行受輔助宣告人○○○之監護人之職責時,確實有將○○○帳戶內之款項用於照護、處理○○○急救等相關事務上,林○○主觀上既係基於扶養、照護○○○生活上所需費用,難謂林○○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所為之故意違背監護人職務行為等語。小結,A03在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裁定擔任監護人前,受監護宣告人○○○彰化商銀、土地銀行之存款合計6,140,436元,早經A02提領,非由A03管理使用,A03依照本院裁定執行監護人職務,於106年11月30日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改定A02為○○○之監護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難認A03有何侵占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而A03擔任監護人期間均委由A02處理銀行金流及照顧○○○,而於106年11月30日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改定A02為○○○之監護人,A01並未舉證證明A03有何違背監護人之職責侵占款項,是A01主張A03應將○○○死亡時剩餘財產交還繼承人A01等語,顯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提領○○○存款及處分出售○○○土地,均係A02所為並管理使用。A03在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裁定擔任監護人前,受監護宣告人○○○彰化商銀、土地銀行之存款合計6,140,436元,早經A02提領,並由A02管理使用,非由A03管理使用,A03依照本院裁定執行監護人職務,於106年11月30日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改定A02為○○○之監護人,A03擔任監護人期間均委由A02處理銀行金流及照顧○○○,A01並未舉證證明A03在擔任監護人期間有何違背監護人之職責侵占款項。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民法第179條、第1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A02為被繼承人之監護人,於被繼承人死後,其監護原因已經消滅,已無得管理被繼承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上述規定將剩餘之款項交還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然其卻未為之,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2給付得繼承之遺產4,484,566元,返還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A01受領,應屬有據。A02抗辯111年監宣185號審理筆錄第二頁最後一行,A01表示我也退休了A02要錢全部給他沒有關係,但是他要照顧○○○到終老,A02都做到了云云,惟A01於前述本院林清保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因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並無所有權,自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故A01前開陳述,對於○○○所有財產變動自不生任何效力,而認○○○所有財歸屬於A02之效力,A02所抗辯自不足採。

六、A02反請求○○○給付1,687,567元並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A02反請求主張○○○監護宣告期間所有支出護理之家費用及代書費3,865,536元、醫療單據47,035元、救護車費用100,560元、其他費用25,057元、追加費用含喪葬費183,086元、112年5月6日保證金支付護理之家78,959元費用,A02總共支付4,300,233元,有結算表監護期間的結算書。伊從○○○提領郵局560,040元、出售○○○段779地號土地價款1,996,080元、郵局提領56,546元,差額金額1,687,567元,繼承人A01應給付給A02等情,業據其提出護理之家費用及代書費單據、醫療單據、就廢車費用、其他費用、追加費用含喪葬費、○○○老年給付證明影本1份、105年9月2日合作金庫保證金88,000元影本1份、○○○監護期間結算表1份、A02郵局存摺內頁等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家訴字第9號卷第11頁至第661頁),為A01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A02自認提領○○○存款處分土地之款項合計9,164,160元【計算式:500,000元+600,000元+900,000元+1,043,180元+3,596,540元+1,996,080元+528,360元=9,164,160元】,扣除A02主張扣除之其支付醫療費用81,576元、護理之家3,486,469元、其它157,423元、救護車118,160元、追加835,966元,以上合4,679,594元。受監護人即被繼承人○○○死亡時,A02於提領處分○○○存款、土地款項得款合計9,164,160元扣除A02支付醫療護理等費用4,679,594元後之○○○財產為4,484,566元【計算式:9,164,460元-4,679,594元=4,484,566元】等情,業如前述。況且依據○○○提出之結算表記載「○○○一房共使用○○○生前現金3,484,566元」等語(見本院家訴字第5號卷第44頁)。另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0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A02辯稱提領○○○上開銀行存款,係○○○之授權及所提領款項均係使用於○○○生活照顧一節,應屬可採,對A02為不起訴處分。足認提領○○○存款及處分出售○○○土地,均係擔任監護人之A02所為並管理使用於○○○生活照顧等情,亦如前述。A01主張A02以照顧○○○養護費用聲請處分○○○的土地經過本院三次駁回裁定,可以調閱本院的卷宗等情,經本院調閱○○○監護宣告所有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57號、111年度監宣字第185號、112年度監宣字第54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訴字第5號卷第387頁至第389頁、第401頁至第403頁、第407頁至第410頁)。A02對於本院112年度字第54號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裁定准予監護人A02處分○○○段779地號土地,該裁定理由上載明「抗告人固自承於受監護人受監護宣告時,受監護人名下存款至少有約700萬元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扣除其自受監護宣告後迄今應支出生活照顧、身體醫療等每月必要費用5萬元,理論上應尚有約300萬元之存款,然此部分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已支付其家人之生活費、其付出時間成本、照顧受監護人花費等而花用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此部分存款現尚存在,自難認受監護人現仍有300萬元之存款,而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訴字第5號卷第413頁至第420頁)。綜上,足認A02支付上述護理之家費用及代書費等共計支付4,300,233元;均係由其105年8月1日提領彰化商銀存款60萬元、90萬元各1次,另於105年8月4日再提領同一銀行之存款104萬3180元(合計254萬3180元),於105年8月5日提領○○○土地銀行之存款359萬6540元後。在○○○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監護期間A02以監護人名義以前述提領之款項支付,其後A02聲請准許處分○○○之財產,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裁定准予監護人A02處分○○○段779地號土地,土地價款得款1,996,080元。依照本院前該裁定A02自承於受監護人受監護宣告時,受監護人○○○名下存款至少有約700萬元等語,扣除其自受監護宣告後迄今應支出生活照顧、身體醫療等每月必要費用5萬元,理論上應尚有約300萬元之存款等語。是A02主張○○○監護宣告期間所有支出護理之家費用及代書費等,A02總共支付4,300,233元,有結算表監護期間的結算書。伊從○○○提領郵局560,040元、出售○○○段779地號土地價款1,996,080元、郵局提領56,546元,差額金額1,687,567元,繼承人A01應給付給A02等情,因A02未加上其提領○○○日彰化商銀、土地銀行之存款及郵局帳戶之金額,○○○之財產應有4,484,566元,故A02向A01請求1,687,567元云云,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請求A01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2給付得繼承之遺產4,484,566元,返還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A01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請求A02請求○○○監護宣告期間所有支出護理之家費用及代書費等,A02總共支付4,300,233元,扣除其從○○○提領郵局560,040元、出售○○○段779地號土地價款1,996,080元、郵局提領56,546元,差額金額1,687,567元,A01應給付給A021,687,567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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