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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陳湘琳姜晴文曹庭毓

  • 當事人
    吳嘉慧即維霖企業社潘德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嘉慧即維霖企業社 被上訴人 潘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建小字第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寄送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收件起15日內依兩造間之污水自行納管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完成工程設計圖說」、「出具技師簽證」、「出具主管機關核准上訴人施工之文件」,如逾期則解除系爭契約,然上訴人已於期限內提出環工技師施工圖、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營業許可證書、技師執業執照,則其已遵期履行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義務。惟原審判決竟認上訴人提出之環工技師施工圖未蓋印技師之簽章,不足證明經技師簽證,則係逾期未履行上開義務,而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即返還預付款及技師簽證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因此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原審判決之認定有違系爭契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況上訴人之所以無法提出技師之蓋章,乃因技師有所顧慮,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三、經查,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原審判決雖提起上訴如前,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其已於催告期間內履行給付義務云云。然核其上訴理由,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僅就原審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諸前開說明,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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