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曹庭毓、鄭富容、姜晴文
- 法定代理人謝國樑、曹昌旺
- 原告基隆市政府法人
- 被告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邱冠豪律師 被 告 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昌旺 訴訟代理人 潘怡廷律師 林宥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建字第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瑕疵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並稱其所請求之金額,尚需扣除其未給付被告之工程尾款及未發還被告之履約保證金,惟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建字第4號事件(被告為另案之原告、原告為另案之被告,下稱另案)已起訴請求本件原告給付工程款(含尾款、增加給付部分)並發還保證金,原告於另案亦主張本件瑕疵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而行使抵銷權;是以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其可對被告請求之數額,尚須考量另案認定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為據,而屬本件訴訟之前提,本院依聲請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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