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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姚貴美

原告
吉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霞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林岳延律師
複代理人
王冠昇律師
被告
蕭惟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向國立基隆高中(下稱基隆高中)承攬「體育館三樓綜合球場整修工程」,並於民國113年7月間將該工程中之「木作地板拆除及廢棄物清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即包含木作地板(下稱系爭木地板)、系爭木地板之底板(下稱系爭木底板)、系爭木底板下之骨架(下稱系爭骨架)拆除及清運,轉包予被告,兩造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施工期間為113年7月22日至113年7月29日,被告亦針對系爭工程開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詎原告於113年8月1日至基隆高中體育館始發覺被告僅將系爭木底板拆除及清運,而系爭木地板雖已拆除,卻未清運,另系爭骨架則未拆除亦未清運。原告於8月1日至8月7日反覆向被告詢問並請求履行其餘未完成項目,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並稱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云云,致原告須委請其他廠商代為施作前揭被告未依約完成之項目因而受有清運系爭木地板費用128,280元、137,520元、27,840元,共計293,640元【計算式:128,280元+137,520元+27,840=293,64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493條、第227條及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5,708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辯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施工項目僅有拆除系爭木地板,及拆除並清運系爭木底板,惟依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及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許天佑(下逕稱其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言,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承攬契約施工範圍,包含被告應拆除基隆高中體育場之系爭木地板、系爭木底板及系爭骨架,並將所拆除之系爭木地板、系爭木底板及系爭骨架清運,故被告確未完成全部工程。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又系爭工程之接洽及施工均係由證人即遠製工程行主任曹益彰(下逕稱其名)處理。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向基隆高中承攬「體育館三樓綜合球場整修工程」,並於113年7月間將該工程中之「木作地板拆除及廢棄物清運」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承攬報酬為35萬元,施工期間為113年7月22日至113年7月29日,被告亦針對系爭工程開立估價單,並已完成系爭木地板之拆除,及系爭木底板之拆除暨清運等項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系爭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除前揭已完成之包含系爭木地板拆除及系爭木底板拆除暨清運外,尚包含系爭木地板清運及系爭骨架之拆除與清運等項目,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證人許天佑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原證1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原證2估價單之施作範圍為何?)這兩份文件都是我代理原告處理的。原證一上面原告的大小章都是我蓋的。本件施作範圍是指整個木地板,包含木地板的本身還有支架,木地板的範圍應該包含木地板、底板跟下面支架。」、「(問:估價單備註第二點記載「體育館3樓木作地板及四周白鐵修邊條需保留」其中木作地板所指為何?)我們沒有約定木作地板要保留。原證二估價單我有看過,我在做之前就有看過。」、「(問:既然有看過估價單上面寫木作地板要保留,為何未表示反對意見?)那是我的疏忽。」 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系爭承攬契約首二行記載之工程名稱為「木作地板拆除工程」,第2條約定「乙方應按經甲方認可之估價單項目切實施工。」,第11條第1、2款則分別約定「1.體育館3樓木作地板四周白鐵修邊條需保留。2.拆除範圍3樓體育館木地板及木底板。」;又系爭估價單第1項記載「工程項目:體育館木作地板拆除」、第3項記載「木地板拆除後地面粗清」及備註欄記載「2.體育館3樓木作地板及四周白鐵修邊條需保留。3.拆除範圍3樓體育館木地板及木底板」等事實,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觀諸前揭契約及估價單就拆除範圍約定之文義,既特別區分「木作地板」或「木地板」與「木底板」,足見系爭承攬契約係將基隆高中體育館原鋪設木地板之結構,拆分為「最上層之木作地板即系爭木地板」、「木作地板下之底板即系爭木底板」、「系爭木底板下之骨架即系爭骨架」,並非一體視之而均稱為「木作地板」或「木地板」,則證人許天佑前揭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查,證人許天佑經本院提示系爭骨架之相片時,雖證稱系爭骨架即為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木底板」云云,惟經本院再詢以「上開相片中木質支架並非板狀,為何會稱為木底板?」,則未能回答(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陳稱「......而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清除木作地板之部分而額外支出新臺幣29萬3640元......」、「(訴之聲明)仍同起訴狀所載,原告沒有要減縮聲明。本件因為被告未依約履行而受的損害即額外支出之費用如證人許天佑114年6月5日到庭陳述之29萬3640元,這個金額是原證6估價單當中3筆品名記載基隆體育場的項目,128280為基隆體育場第1筆、137520為基隆體育場第2筆、27840為第3筆。原證6其餘項目及統一發票、過磅單均與本件無關。」等語之事實(見本院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本件清運系爭木地板之市場價格即高達293,640元,是本件依證人許天佑證述之契約施作範圍,拆除系爭木地板、拆除暨清運系爭木底板、拆除暨清運系爭骨架等五項工程之契約價格僅約56,360元【計算式:35萬元-293,640元=56,360元】,而顯悖於常情,顯見證人許天佑前揭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況查,證人曹益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問:骨架是否為木作地板一部份?)不是,當初有跟許天佑講,木作地板下方為何東西我們不清楚,拆到下方再做追加。」、「(問:原證2估價單項次1當初施作範圍?)拆到底板,第一層是木作地板,第二層是木底板,第三層是骨架。」、「(問:上述意思是拆到第二層?)是。因為要拆到底板看到下面是什麼才能再估價,因為塑膠類跟木材類價差很大,下面有可能是鐵、塑膠、木頭,如果是鐵拆除費用很低,因為拆完可以賣,塑膠的話拆除費很高」、「(問:估價單項次2當初清運走的東西有哪些?)木底板,因為估價單備註第2條有記載木作地板要保留。」、「(問:編號八相片,周圍還有東西未運走?)周圍東西為第一層的木地板,不是應該要運走的底板。」等語(見本院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施作範圍確係拆除第一層即系爭木地板、第二層即系爭木底板,並清運系爭木底板,且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此外,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何瑕疵、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或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支出之685,70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則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27條及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5,70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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