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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王翠芬

原 告
威永實業有限公司
(原名威永建築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順華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廖正多律師
被 告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266萬9,22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2,739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萬9,2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1、原告承攬被告之「萬里加投段中幅子小段泥作貼磚工程(材料與施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簽署採購發包簽擬單(如原證1所示),初估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9萬0,040元,並於採發需求說明欄內記載「全案實作實算」。

2、嗣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並依實際施工內容計價(如原證2,工程計價單所示),於同年9月23日開立號碼DV00000000、總金額266萬9,229元之發票(如原證3所示)向被告請款,復於同年10月1日依被告指示先領取90%工程款項之支票三紙(如原證4所示),合計240萬2,306元,尚有10%為尾款。惟前揭三紙支票卻陸續接到銀行退票之通知,退票理由為「04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如原證5,退票理由單所示),且被告之關係企業柏鼎公司亦曾聯繫告知前揭三紙支票均會跳票(如原證6,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所示),可見上開工程款債務屬實。

3、為求慎重,原告復於同年12月27日委發律師函(如原證7所示)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要求於函到五個工作日內全額支付,而該函已於同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登記地址,但被告仍消極不處理,迄今工程款全額未獲清償。

(二)法律主張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承前述被告業已完成工程施作,被告即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且被告就實支實付之工程款數額均未否認或爭執(如原證2、3、6所示),然原先交付之三紙支票既然未獲兌現(如原證4、5所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又原告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限期催告,至遲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即114年1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全額266萬9,229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採購發包簽擬單、工程計價、發票1紙、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律師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萬9,229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2,7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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