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 抗告人
- 何光北
- 相對人
- 莊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
1.相對人前執以「抗告人為發票人、民國112年12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到期日113年12月30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原裁定准許。然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無隻字片語是抗告人所書寫。
2.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又抗告人前就相對人所持另張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34號,下稱另案),於另案訴訟中,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完全未提及抗告人有再簽具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且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112年8月30日,於抗告人提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早已屆期,相對人不可能於該訴訟中完全未提及,顯見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3.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此為「實體事項之抗辯」,屬於系爭本票實體法律關係究否存在以及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範疇,依上說明,抗告人關此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本即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而「非」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認定分際。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上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合法提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僅以相對人於另案審理時,未提及系爭本票,據以推論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要乏憑據。從而,原裁定審查系爭本票文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適法且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