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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周裕暐黃梅淑王翠芬

抗告人
唐登浩
相對人
元創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炫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票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均未約定利息,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迄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及均自如原審裁定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貳、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先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因家中購屋需求向相對人借款,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憑據,而相對人承諾若公司有盈餘時可以獎金提撥方式扣除借款,然相對人自民國111年起所發給抗告人之年薪,均與兩造約定之金額相差新臺幣20至30萬元,且亦未發給年終獎金,故抗告人認為已由獎金扣抵清償借款,詎相對人竟罔顧上開約定,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故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有抗告人之簽名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9號卷內可稽。是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從形式上觀之即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本票票據債務、票據原因關係債務是否業已以扣除獎金方式清償,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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