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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曹庭毓黃梅淑姚貴美
  •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張立雍

  • 原告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志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相 對 人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雍 代 理 人 高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 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另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到期提示後未獲付 款,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係供擔保抗告人承攬相對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之保固履約責任,而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過,且抗告人 並無任何應負責任,故相對人對抗告人已無本票債權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有抗告人之簽名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5號卷內可稽。是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從形式上觀之即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即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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