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 再抗告人
-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憶珊
- 相對人
-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立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提出,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提出前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