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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曹庭毓

  • 當事人
    劉雅玫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劉雅玫 訴訟代理人 林敬祥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複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3,500元 (頁11)。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頁81),並追加民法第227條 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頁83)。嗣於本院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再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50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更正理由狀㈠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頁145)。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請求權基礎追加,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敬祥於112年3月20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全國新城加油站」(址設基隆市○○ 區○○路000號)加油,惟被告所僱員工竟誤將「95無鉛汽油 」加入「限用柴油」之系爭車輛當中,致系爭車輛之引擎受損,原告為此支出回復原狀費用173,000元、112年3月20日 至同年7月19日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181,500元(以1,500 元計算1日交通費),惟被告未出面致歉,亦未予以賠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 至216條、第227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及第51條但書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63,500元【計算式:(173,000元+181,500元)×3=1,063,500元;包含實際損害額354, 500元、2倍懲罰性賠償金709,000元】,並請鈞院擇一為有 利於原告之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就原告請求權基礎部分: ⑴兩造於本件所訂定者乃無名混合聯立契約,原告之配偶林敬祥僅立於原告債之代理人、履行人之角度向被告購買油品供系爭車輛之利益使用,是被告僱用之員工誤加油品,此可歸責被告管理監督不當及員工過失,原告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又本件債務不履行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後,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地位,被告抗辯原告已售出系爭車輛,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尚有誤解。 ⑵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所為油品交易、使用油品或接受服務當然是其所有之車輛行駛使用所為,自屬消費者而受有車輛損害。林敬祥僅係基於消費關係、債之關係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消費者及債之主體仍為原告。退言之,縱林敬祥為加油行為非屬債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原告與林敬祥為配偶關係,解釋上亦屬合理可預見而為利用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第三人,仍有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並無消保法適用,亦屬無據。 2.就回復原狀費用173,000元部分: 被告辯稱112年3月20日系爭車輛受損後,其已送交宏易汽車企業社(下稱宏易企業社)維修,並於同年月22日將系爭車輛修復,系爭車輛於同年月23日既可行駛於高速公路,自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然系爭車輛實際上未於同年月23日完成修復,被告當時僅令修車廠清洗系爭車輛油管,未實際檢修車輛,原告係聽信被告通知自宏易企業社將車輛領回,卻於行進間發現引擎爆震異常之大,且異常抖動,於次(24)日隨即返廠檢修,方得悉系爭車輛應有引擎損壞問題。嗣原告待被告保險公司及修車廠接洽,於同年4月20日將系爭車輛 開回修理廠拆解引擎,進行壓力測試(系爭車輛於同年4月20日至5月25日均停放於修車廠待修,無法使用),始確認系爭車輛損壞情狀,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車輛維修之情形,業經宏易企業社函覆說明在卷,被告辯稱尚有鑑定必要,亦無足取。至原告固曾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短程駕駛系爭車輛,然此係因有急用所致,況被告依法本應將系爭車輛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與原告有無駕車無涉,更不能因此抗辯系爭車輛未受損害。此外,原告未免更換全新零件時有所得利,就系爭車輛之維修,已自行使用較便宜之「同年份二手拆車舊零件」、並「以原故障零件進行修理」及「僅一次性拆裝之零件才用全新品更換」,是其請求之維修費用173,000元,亦核屬必要費用。 3.就代步費181,500元部分: 系爭車輛受損後,被告表示願對系爭車輛之修繕全權負責,且承諾維修期間將提供原告代步車輛,然兩造就維修事宜洽談不攏,致修理期程數度延宕,被告甚將系爭車輛擱置於被告之「全國新城加油站」內拒不維修,原告不得已乃於112 年6月15日自行委請宏易企業社將系爭車輛拖離並進行維修 ,復於同年7月19日修復完成。上開期間即112年3月20日起 至112年7月19日止共121日,原告配偶因無車可用,支出租 車代步費181,500元(參考iRent、和運租車之市場租車行情,最小排放量5人座車款、每日租金1,680元,再減除1成保 險費,以1日1,500元計算代步費),自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又林敬祥係原告之配偶,其駕駛系爭車輛係供工作及與原告共組之家庭經濟謀生之用,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自可預見其配偶親屬均為使用其商品接受服務之人,故林敬祥租車代步費用之計算損害,亦屬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內之損害,自得為原告請求損害之範圍無誤。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50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 聲明暨更正理由狀㈠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起訴時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不具當事人適格,亦無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鈞院於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原告之車籍資料,可見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售予訴外人鄒富凱,並已於114 年1月20日申報系爭車輛為停用狀態,足證原告於起訴前早 已將系爭車輛售予他人使用,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無主張任何權利之資格,縱認系爭車輛有如原告之主張而受損之情事,仍不可認為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因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所支出之交通代步費用負責,顯無理由。又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係與原告之配偶林敬祥成立買賣契約,林敬祥亦非基於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向被告購買油品,則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二)蓋消保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進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企業經營者,併達嚇阻之效。惟本件被告員工誤加油之事件,非被告故意所致,且事後被告為維護原告權益及提升服務品質,已積極與原告聯繫協處後續車輛之修復,亦支付維修費用予宏易企業社,並無原告所指消極不作為侵害原告之情事,被告實非違反消保法51條規定欲懲罰之對象。況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係林敬祥並非原告,原告亦未委任林敬祥至被告之加油站加油,原告與林敬祥間並無委任關係,林敬祥駕駛系爭車輛前去被告加油站加油,林敬祥因此向被告為交易油品、使用商品或接受加油服務,依上開消保法規定,實消費者應是林敬祥而非原告,消費關係存在林敬祥與被告之間,並非兩造之間,原告自無主張消保法權利之資格。 (三)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 1.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原告並無損失: ⑴本件事發後,系爭車輛係交由原告指定之維修廠即宏易企業社進行維修,並於112年3月22日修復完畢,經原告於同年月23日取車後駕車離去,且行駛於高速公路,足證系爭車輛已修復至應有效用之程度,並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總發字第1130000664號函附「車輛通行扣款明細」( 下稱遠通電收扣款明細)可憑。是原告之損害既經填補,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異常引擎震爆情事,原告另委由宏易汽車企業社二次修復云云,是否與上開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述可採。 ⑵依宏易企業社114年4月7日出具之函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確 有進行二次修復之必要,又二次修復與本次加油事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法確認。至維修期間為3個月之計算依據 ,亦未見原告說明,難認其所言可信,請求鈞院囑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查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方法、修復時間及必要修復費用。又縱系爭車輛有實際受損,系爭車輛車齡近16年6月,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予折舊 ,如以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殘價為7,059元、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零件殘值為12,000元,始符公允。 2.系爭車輛既經修復完畢,原告再無租賃其他車輛供其代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112年3月20日至同年7月19日因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出交通代步費181,500元,自無理由: ⑴參諸前開遠通電收扣款明細,系爭車輛自112年3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4月2、3、5、6、7、10、11、12、13、14、15、18、19日及7月19日均有扣款紀錄,顯見系爭車輛實已 修復完畢並正常行駛,原告主張自113年3月20日至同年月7 月19日為修復期間,並非實在。 ⑵被告雖曾表示如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112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有租車使用之需求,被告願支付租賃車輛費用等語,然原告實際上未租賃任何車輛,且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2日已完成修復而得正常上路行駛,原告自無租賃車輛代步之需要。 ⑶被告否認原告每日代步費為1,500元,原告就此未提出依據可 佐。況系爭車輛均係林敬祥在使用,原告並無代步費可言,其主張之代步費實係林敬祥之交通費,與原告無關,自非屬原告之損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係指企業經營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消費者或第三 人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而受有損害時,企業經營者即應負賠償責任,且就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之過失等要件,消費者或第三人均無庸負舉證責任,而就服務於提供時有何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何過失等節,企業經營者未能舉證證明時,即不能免責。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原告之配偶林敬祥於112 年3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之「全國新城加油站」加 油,惟被告之受僱人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限用柴油」之系爭車輛中,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頁127),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宗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知,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係被告可預見因提供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消保法上開規定之第三人;進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既因被告提供之加油服務而受有損害,且就提供加油服務時有何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何過失等節,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即應負賠償責任;況且,被告之受僱人既因過失加錯油品之種類,致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既為僱用人,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甚明。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包括因事故所增加之支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3,000元: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加錯油品種類之行為,而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73,000元乙情,業據提出宏易汽車 企業社工作維修單為證(頁31至33)。可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3,000元,顯屬原告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致 減少者,亦屬因事故所增加之支出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3,000元乙情,於法有據。 2.被告雖答辯原告於起訴時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無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指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指侵權行為發生時,此觀諸上開規定之文義即明,準此,被告提供加油服務時、被告之受僱人過失加錯油品之種類時,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自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3,000元,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 核與系爭車輛現在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乙節無涉,從而,被告此部分答辯,顯無理由。 3.被告雖又答辯本件事發後,系爭車輛交由宏易企業社維修,並於112年3月22日修復完畢,經原告於同年月23日取車,且行駛於高速公路,足證系爭車輛已修復云云,並提出遠通電收扣款明細。然系爭車輛是否業經修繕完整乙節,核與系爭車輛可否行駛乙節,顯屬相異之情事,故被告根據系爭車輛可行駛乙節即率認系爭車輛業經修繕完整云云,顯不可採;進者,本院函詢宏易汽車企業社:「系爭車輛因系爭加錯油事件係交由貴社修護並開立工作維修單(按:第2次修復之 工作維修單),以系爭車輛加錯油可能致油路、引擎受損之情形,貴社開立之工作維修單所為施工項目及更換零件與總價,是否均為加錯油所必要之修護項目及零件?抑或有部分修護項目及零件與加錯油無關,而係一併之保養或修護?倘為後者,與加錯油無關之修護項目及零件與總價金額各為若干?」等語,據復以:「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拖吊至本社維修,經檢查後,開立工作維修單,並依據車主要求:『除一次性拆裝之零件無法使用二手拆車零件外,其餘零件均須以原故障零件進行修復或以同年份二手拆車舊零件進行修護即可』,本社也依照車主指示進行報價及堪用之修護。三、本次本社開立之工作維修單所為施工項目及更換零件與總價,確定均為加錯油所必要之修護項目及零件無誤,並無與加錯油無關而一併之保養及修護項目。」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基簡字 第21號卷宗所附之宏易汽車企業社112年11月25日宏字第1121125001號函可稽;況且,證人即宏易汽車企業社負責人蔡 志宏具結證稱:系爭車輛是被告拖吊來給我修繕的,當時無法發動,我將加錯油之油箱及濾清器全部清洗,再更換柴油至油箱,處理好系爭車輛就可以發動,其餘零件皆未損壞,處理好我有去試車,系爭車輛可以駕駛,但我只有在附近繞一繞,沒有上高速公路;交車後,原告配偶開上高速公路,當天就打電話說系爭車輛會震動,我建議說先跑一下,讓殘留的加錯的油揮發,原告配偶之後打來說震動越來越厲害,我建議不要再開,原告配偶繼續開,但目前看來不會造成更嚴重的損壞;我第二次修繕也是針對加錯油的問題,系爭車輛引擎壞掉,區軸波司、時規鍊條滑板都是引擎的零件,上下水管是因為塑鋼材質,修繕時拆除一定會損壞;因為加錯油會導致汽缸不足,氣門會產生裂損,墊片會腐蝕,所以會導致引擎零件損壞;維修單中一次性零件皆是更換新零件,例大波司、小波司磨損後會有間隙,所以就不會再使用,上修包、下修包是墊片,墊片是為了防止漏油漏水,這種一次性拆裝零件是指一旦拆過就不能再用,因為不更換就會造成漏油漏水;維修單中二手零件包含凸輪軸、平衡軸、連桿、柴油高壓泵、噴油嘴等二手零件,是我去廢棄場找的,原告配偶希望可以用二手零件,但二手零件要找很久,所以修繕期間較久;加錯油、引擎出過問題之車輛,完全修繕後價格並不會增加等語,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宗 核閱無訛。由上可知,宏易汽車企業社所為第二次修復之費用173,000元,核與本件加錯油事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4.被告雖又抗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惟上開工作維修單所記載之一次性零件雖係更換新零件,但修繕時拆除必然會損壞,無法再使用;上開工作維修單所記載之二手零件係因原告配偶之要求,而由宏易汽車企業社以原故障零件進行修復,或以廢棄場同年份之二手拆車舊零件進行修護;又加錯油、引擎出過問題之車輛,經完全修繕後價格並不會增加等情,有宏易企業社上開函文可參,亦經證人蔡志宏證稱明確(按:宏易汽車企業社114年4月7日宏字第1120407001號函文亦再次強調:系爭車輛為歐洲進口車,且車主 要求使用二手零件更換方式維修,而二手零件取得不易,維修又較麻煩等情)。進者,系爭車輛引擎及油路原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故被害人若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 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而系爭車輛因本件加錯油事件而更換部分零件材料,該零件材料本不具有獨立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系爭車輛)而存在,且原告更換零件之目的,乃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以達安全駕駛之用,並非意在回復各別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遑論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本件加錯油事件而普遍有所貶值,益見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未因各別相關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故原告以新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額外之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更遑論系爭車輛之修復係以原零件修復或使用同年份二手拆車舊零件為之。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5.被告雖另聲請委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以確認系爭車輛之修繕方法、費用及時間云云。然宏易汽車企業社所為第二次修復之費用173,000元,核與本件加錯油事件 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宏易企業社上開函文可考,亦經證人蔡志宏證稱明確,業如前述;進者,系爭車輛業已易主,且新車主以環保車體回收之情事申報停用牌照乙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頁43)。由上可知,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欠缺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併予駁回。(五)代步費用: 有關原告主張林敬祥係原告配偶,其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修繕期間,因無車可用,而支出代步費用181,5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惟原告自承代步費用181,500元為林敬祥之支出乙情,則林敬祥之支出何以得作為原告損害乙節,原告顯然無法說明及舉證;再者,原告雖強調林敬祥為其配偶,然夫妻本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並不得主張對方之損害賠償權利,此無論係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抑或消保法第7條規定,均不會有相異之結論(按: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權利主體雖包括消費者、第三人,然顯非謂得請求他人之損害予己);又112年3月20日至112年7月19日之修繕期間,高達4個月,乃因系爭車輛為歐洲進口車,且使用二 手零件之更換方式維修,故維修期間較長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之維修期間,亦有疑義。又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於維修期間提供代步車輛,故其應給付代步費用181,500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隨身碟及譯文(頁57至61),被告員工雖曾表示認識租車公司,其得載林敬祥 至租車公司租車並付錢等語,然被告員工與林敬祥間就賠償之期間、標準、車種、費用等,顯然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據此而主張民法第153條、第227條第2項之契約請求 權,亦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林敬祥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之代步費用181,500元乙節,即 礙難准許。 (六)懲罰性賠償金86,500元: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謂:本條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 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侵害,本條文為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惟我國法院近年來解釋適用本條規定,態度過於謹慎保守,以至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不易成立,不足以充分制裁或發揮嚇阻之功效,爰修正如上等語。又消保法第51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者,應就其提起訴訟之屬性觀察,亦即所提起訴訟之法律關係係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屬之,凡此種消費訴訟均有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研討會法律問題案號2研究結論參照)。又此條規定之適用包括消費者及 第三人(按:企業經營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係被告可預見因其 過失對系爭車輛加錯油品而受侵害之人,且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因被告提供之加油服務而受有損害,且就提供加油服務時有何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何過失等節,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即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3,000元乙情,於法有據,業如前述。再者,加油站之加錯 油品種類事件屢屢發生,廣為人知,被告實難謂無預見可能性,即應為管理控制之標準化流程(例以牌示等書面向消費者確認油品之種類等),然觀諸全部卷證,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並未為之,而任令本件加錯油品種類之事件發生,實不得謂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於法有據。又 本院審酌被告為企業經營者、提供油品服務期間並非短暫、過失之程度、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於損害額0.5倍即86,500元之範圍內(按:此部分不適 用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對受僱人求償權之規定,併予敘明),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9,500 元(計算式:173,000元+86,50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 明暨更正理由狀㈠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頁145)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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