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潘宗賢
- 代理人
-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8萬5,624元,名下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33人公同共有)、分別於民國106年、10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共3輛(已無殘值),現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尚須扶養母親、配偶、未成年子女,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以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5號)而協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薪資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先堪認定。
㈡、依聲請人所提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總收入為45萬9,467元(即每月平均約3萬8,289元【計算式:45萬9,467元÷12月=3萬8,28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35萬9,771元(即每月平均約2萬9,981元【計算式:35萬9,771元÷12月=2萬9,981元】),堪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萬元,尚屬可採。又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其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再觀諸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兄姊共3人)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配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因此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配偶共2人)為真,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4,133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8,618元÷3人】+【1萬8,618元÷2人】=3萬4,133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低於前述必要支出,自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累計已達142萬9,35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萬3,57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5,81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9,912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2萬6,094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9萬9,956元;張芳嘉即台新當舖:2萬4,000元);又聲請人名下固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33人公同共有),惟上開多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變現不易,在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自無法計入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評估範圍內,縱認聲請人得順利處分或變賣上開房地,其價值(現值合計約315萬2,800元,公同共有之33人平均各約9萬5,539元)仍不足以抵沖前揭無擔保債務;至聲請人名下之普通重型機車共3輛(其上設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擔保),其價值亦遠不足以抵沖前揭債務。準此,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