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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請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逸群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朱美蘭
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歐恩廷
代理人
游豐維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郭勁良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注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4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新北市仁愛之家任職,擔任臨時人員乙情,有新北市仁愛之家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前置調解聲請狀、本院民事庭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等件附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9頁本院收文日期戳、第161頁、第16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合於前揭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於提出本件前置調解聲請時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87萬1,068元,而本院斟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認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7,28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10萬7,081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8萬3,419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4萬6,797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債權額34萬4,59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56萬1,61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51萬1,55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第93頁、第95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41頁、第143-145頁),合計276萬2,316元,未逾首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限制。

㈣聲請人之財產迄本院裁定前,存款不足萬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華南商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查詢日:113年8月22日)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67頁,司消債調卷第37頁)。而聲請人自114年1月1日起任職於新北市立仁愛之家,加計其領取之政府補助款及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佣金,於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數額約為82萬2,708元等情,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33頁、第35頁),本院查無聲請人所述不實之處,爰以此為據,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固定收入為3萬4,280元(計算式:82萬2,708元÷24月=3萬4,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請求本院依基隆市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爰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是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計算加以計算,聲請人目前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倍】=1萬8,618元)。又聲請人應自行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朱○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朱○彥之個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朱○彥之扶養費1萬6,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核與上開標準相當,堪以採認(按:朱○彥目前每月受領之弱勢兒少生活扶助2,197元,係匯入聲請人之萬里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33-35頁交易明細】,已併入聲請人之收入總額加以計算,爰不予扣除)。從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於加計其扶養朱○彥之必要費用後,總額為3萬4,618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6,000元=3萬4,618元)。

㈤故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固定收入3萬4,28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萬4,618元後,聲請人顯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前揭債務之用;復斟酌聲請人目前主要係從事臨時人員工作,其於日後是否能持續保有上開工作而維持穩定收入,尚不可知;另慮及通貨膨脹、物價波動及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因素,是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聲請人終其餘生均難以清償上開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不能清償其債務,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併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聲請人似有申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紓困貸款(見本院卷第49-55頁),倘聲請人尚未將該筆貸款清償完畢,自應於本件開啟更生執行程序後,據實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報,以保障勞保局依法補報債權而享有公平受償之權利,均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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