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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請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姜晴文

聲請人
丁文蘭
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丁文蘭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2萬4,840元,因身心障礙症狀無法從事特定工作,現每月收入約1萬元,因此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以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而協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先堪認定。

㈡、依聲請人所提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總收入分別為0元、8,068元,堪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1萬元,尚屬可採。再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其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8,618元,足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低於前述必要支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累計已達至少222萬4,840元;又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是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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