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黃梅淑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賴進淵
- 原告周松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周松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送達代收人 兼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松逸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899,462元,聲請人前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融資借款全被騙光,故無法依約按期還款,凱基銀行並聲請法院對聲請人強制扣薪,聲請人另需扶養父親,加計融資債務確實無法應付所有債務,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據提出勞保及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 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庭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與凱基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方案,約定自111年11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7%、每月應還款8,352元,而聲請人於112年9月即未再繳款,凱基銀行於112年11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交易 紀錄表、凱基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第33號消債卷宗)。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得聲請更生,是本件應審究聲請人毀諾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於111年11月4日協商成立時,除協商成立之金融機構債務外,每月另需繳納融資債務33,480元(裕富:7,035元、和潤:26,445元),業據提 出繳款頁面手機截圖、繳款中心頁面手機截圖、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堪信屬實。觀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11年度所得額為571,62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7,636元【計算式:571,629元÷12個月=47, 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2年度所得額為582,16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8,514元【計算式:582,166元÷12個 月=48,514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11、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均 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是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111年度每月僅餘30,560元【計算式:47,636元-17,076元=30,560元】、112年度每 月僅餘31,438元【計算式:48,514元-17,076元=31,438元】 ,扣除聲請人每月應繳納之貸款債務33,480元,均已無餘額清償上開協商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8,352元,足徵金融機 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故聲請人未履行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符合前置協商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自陳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共計為1,899,462元,固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65至84頁)在卷可憑;然經各債權人即相對人陳報債權金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計1,855,843元(詳見附表),故本院即以債權人陳 報之總金額(若未陳報,以聲請人主張為據)為計算,可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總金額加計未逾12,000,000元,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相符。 ㈣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除108年出廠之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在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依聲請人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認聲請人於112年間平均每月收入(即薪資加計 年終獎金)為48,514元【計算式:582,166元÷12個月=48,51 4元】,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應認定為48,514元。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 為15,515元之1.2倍計算,應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 元×1.2=18,618元】,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98,53 2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有何必要支出 每月需高於上述公告金額,故應以18,618元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親,每月需支出17,000元之扶養費等情,惟聲請人於本院114年3月24日調查程序當庭表示其父親已失蹤,且迄今仍未提出其父親有受扶養必要之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扶養其父親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需支出父親之扶養費,要乏憑據。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聲請人每月得支配之收入為48,514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29,896元【計算式:48,514元-18,618元=29,896元】。 ㈤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無不能清償之虞 如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扣除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尚餘29,896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855,843元,則聲請人需約62個月(約5.2年)即得將附表所示債務清償完畢。是以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縱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係00年00月0日生,現為44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 年齡65歲,仍有21年,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聲請人客觀上顯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債權人 陳報債權總額(新臺幣) 備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193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1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348元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7,602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46,215元 債權人未向本院陳報債權,故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債務946,215元為據。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070元(7,035元×2期=14,070元) 債權人未向本院報債權,故以聲請人於114年3月28日陳報每期償還7,035元,仍正常償還款,尚餘4期款項為據,是以迄至本院裁定時,至多尚有2期未到期。 總計 1,855,843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