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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曹庭毓

  • 當事人
    盧泓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泓維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泓維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至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盧泓維曾於民國114年間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表示其每月能清償8,000元,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認其外債過高且支出大於收入,應無調解之望而未提出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茲聲請人任職於興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每月之薪資約45,000元,惟支出卻高達64,163元【因聲請人有個人融資貸款及汽車貸款需負擔,另擔任父親盧漢義(職業為廚師、收入不豐且有欠債)、母親江素卿(職 業為清潔工、收入不穩定)2人之汽車貸款連帶保證人、胞弟江泓賢機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加以母親中風,須與父親、弟弟共同扶養母親,亦須支付每月扶養費5,000元】,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自然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可知,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 者。又聲請人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金額,經債權人陳報,約為3,441,685元【其中:1.債權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聲請人前以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向其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為汽車貸款,積欠債權本息為1,379,346元,屬有擔保債權,惟該車輛無 法透過專業鑑價程序以判斷其價值等語(本院卷頁87),則本院衡以該車輛出廠年份為105年,車齡9年餘,已逾汽車耐用年限5年,復無法得悉使用現況,堪認債權人和潤公司未 扣除上開車輛殘值作為不足受償,以計算聲請人之債權額,尚無不合,准許認列上開債權本息1,379,346元為本件無擔 保債權。2.聲請人陳報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債權額72,114元、債務種類為機車貸款(擔任胞弟江泓賢車號000-0000機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雖提出債權人清冊(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卷、本院卷頁27),惟 合迪公司已向本院陳報,聲請人非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院自不得列計上開金額為本件更生債權。3.債權人第一當鋪欠款20,000元部分,經本院函命該債權人陳報債權未果,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有向第一當鋪借貸之事實,自不得列計為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為審核,特此敘明】(見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卷、本院卷頁27、77、79、87、89、91、95、105、299)。又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未成立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卷宗確認屬實。可知,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0,000元,且其已聲請調解,然未成立。 (二)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興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至114年6月之薪資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彰化銀行存摺明細、郵政儲金簿存摺明細、樂天國際銀行活期存款明細、證券存摺庫存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查詢個人投保記錄等件為證(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卷、本院卷頁113至297 、311至327)。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均於 任職於興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且依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薪資轉帳資料及薪資單所示,聲請人現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5,000元,且查無足認聲請人短報收入之客觀事證,為此,爰以每月收入45,000元,作為衡量聲請人是否業已入不敷出之基準。此外,由上開資料亦徵,聲請人名下並無股票(累積市值為0元)及人壽保單(僅有團體傷害保險),至於存款(即 合作金庫銀行5,425元、台灣土地銀行65元、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59元、彰化銀行999元、郵局1元、樂天銀行0元)金額 俱屬微薄,尚無足清償債務;又觀諸全部卷證,復無聲請人其他財產可查,聲請人亦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未領有相關補助。自堪信聲請人確實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已發生之債務乙情為真。 (三)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外,尚須負擔貸款、扶養中風之母親,每月共須支出64,163元(此包含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貸款8,505元、卡禾貝企業有限公 司每月貸款16,00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貸款3,672元、和潤公司每月貸款7,138元,本院卷頁23)等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第2項規定:「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併考量聲請人之母係因中風,現由其父、聲請人及其手足3人共負扶養義務,而聲請人暨受渠扶養之 母親,均係住居於基隆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 灣省(含基隆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推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24,824元(計算式:15,515元×1.2+15,515元×1.2÷3=24,824元),惟聲請人之每月支出64 ,163元扣除上開貸款(按: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不予計入必要生活支出)後猶有28,848元,尚屬過高,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24,824元計算為妥。 (四)基此以觀,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5,000元,必要支出為24,824元,每月尚餘20,176元,惟就令暫至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違約金數額不論,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高達3,441,685元計算,聲請人至少需約14年始可清償完畢(計 算式:3,441,685元÷20,176元÷12月≒14年)。進者,倘再加 計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就令勉力清償,迨其屆齡退休以後,恐亦難免陷於身無長物、難以維生之窘境。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雖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參聲請人之前案索引卡查詢資料),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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