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徐秉弘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至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曾於民國113年間向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按:113年度民調字第1001-2號),惟債權人均無意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茲聲請人現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自然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可知,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又聲請人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金額,經債權人陳報,約為1,828,470元,且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曾向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調解未成立等情,有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0月1日113年民調字第1001-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可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0,000元,且其已向住所地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
(二)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車執照、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含郵政儲金簿、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臺灣企銀、彰化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等件為證。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分別任職於昌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千裔企業社、打零工(貨櫃維修)、正方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順成交通有限公司、打零工(展場佈置)等處,並加計自113年4月3日至114年5月15日領得之租屋補助69,517元、貨物補助2,000元,聲請更生前兩年薪資合計1,076,083元(即月平均薪資44,837元),均有聲請人檢附之存摺節本、在職薪資證明、收入切結書等件可佐,且查無足認聲請人短報收入之客觀事證,為此,爰以每月收入44,837元,作為衡量聲請人是否業已入不敷出之基準。此外,聲請人名下並無股票,保單價值及存款俱屬微薄,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6日函覆、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1日函覆(新光人壽、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各為79,321元、6,020元)、存摺明細(即郵政儲金簿78元、台新銀行56元、華南銀行155元、台北富邦銀行141元、臺灣企銀24元、彰化銀行10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3元)等件可憑,實無足清償債務;至其名下之機車(車號000-000、95年出廠)、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102年出廠),均使用逾10年,已無殘值;此外觀諸全部卷證,復無聲請人其他財產可查,聲請人亦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復無領得其他補助,自堪信聲請人確實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已發生之債務乙情為真。
(三)觀諸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總計806,400元(即每月必要支出約33,600元;包含餐飲費8,000元、房租7,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600元、雜項1,000元、扶養父母及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等),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女係107年生,尚未成年,可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為真,另聲請人固與其前配偶離婚,然雙方仍應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故應以扶養義務人共2 人核算;又聲請人之父、母均已逾75歲,年邁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亦經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以佐;併核聲請人暨受扶養者均係住居於基隆市等情,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推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40,339元(計算式:15,515元×1.2+15,515元×1.2÷2+15,515元×1.2÷3+15,515元×1.2÷3=40,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33,600元,亦顯在上開範圍之內,足見聲請人所提出者,均屬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扶養所需,復無過高之處,堪認係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支出。基此以觀,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4,837元,必要支出為33,600元,每月尚餘11,237元,若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1,828,470元計算,現年46歲之聲請人,至少猶須清償逾13.5年(計算式:1,828,470元÷11,237元÷12),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期限及立法目的,遑論尚有不斷衍生累增之高額利息、違約金未計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雖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參聲請人之前案索引卡查詢資料),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