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曹庭毓
- 當事人陳素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素霖 代 理 人 賴鴻齊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素霖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至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素霖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惟無法負擔其提出本金1,022,018元 、利率7%、120期、每期還款金額12,359元之還款方案,復 於民國114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債權人亦無意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茲聲請人現於自立貝比托嬰中心擔任幼保員,收入扣除支出已無所餘,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自然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商業登記事業 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可知,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 者。又聲請人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金額,經債權人陳報,約為2,799,203元(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卷頁16、本院卷頁55、57、67、73、77、153;其中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經聲請人自承係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復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佐,然本院審酌上開擔保品均現況不明,且車齡老舊,爰以無擔保債權認列之),且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未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卷宗(下稱消 債調卷)確認屬實,可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0,000元,且其已聲請調解,然未成立。 (二)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聲請人戶籍謄本、聲請前2年任職基隆市私立齊英文理短期補習班、自立貝比 托嬰中心薪資證明、郵局、台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相關資料(包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及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聲請人無任何證券)、聲請人商業保險(凱基人壽、台灣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單價值證明等件為憑(消債調卷頁13至16、23至35、本院卷頁83至147、157至177)。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2年任職基隆市私立齊英文理短期補習班(月薪均 為20,000元)、自立貝比托嬰中心(月薪約為33,000),依上開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6,500元〈計算式:(20000+33000)÷2〉,且查無足認聲請人短報收入 之客觀事證,為此,爰以每月收入26,500元,作為衡量聲請人是否業已入不敷出之基準。再參聲請人之凱基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單固均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台灣人壽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惟金額尚不足清償債務;至於存款金額則俱屬微薄,亦無充償債務之可能;又聲請人名下僅有108 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107年出廠之自 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車齡均已逾耐用年限,價值低微亦難償債;此外,聲請人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亦未領有相關補助。自堪信聲請人確實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已發生之債務乙情為真。 (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聲請人居住於基隆市,經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推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則聲請人主張其無依法需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自無不當。基此以觀,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每月僅餘9,424元,若以聲請人現積 欠之債務總額已高達2,799,203元計算,縱不論迄今仍不斷 衍生累增之高額利息、違約金,現年47歲之聲請人,至少猶須清償24.7年餘(計算式:2,799,203元÷9,424元÷12,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期限及立法目的,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雖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參聲請人之前案索引卡查詢資料),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羅惠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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