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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請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曹庭毓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高永聰
代理人
鄭光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至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失業、不善理財、以卡養卡等情產生龐大債務,固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還款協商,惟嗣仍因無力清償而毀諾。又聲請人現今每月收入平均40,5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40,280元後,已所剩無幾,而不能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自然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可知,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又聲請人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金額,經聲請人及債權人陳報,約為9,750,956元(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卷頁29、31、本院卷頁89、105、111、119、127、139、151、155、163、167、175),又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曾與安泰銀行達成還款共識嗣復毀諾,後於114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調解不成立,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卷宗並函詢安泰銀行提出協議書等件核閱無訛(本院卷頁173),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俱為真實。從而,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並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按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債務人之毀諾(未繼續履行原協議)須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方得依法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規定甚明。又所謂不可歸責,祇須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清償協商金額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有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導致收入減少,抑其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即足當之。查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與安泰銀行達成還款協商,嗣無力償債毀諾乙情,查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可見,聲請人甫成立協商後,旋95年至96年間自原勞保投保單位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復數年未有加保紀錄,堪認其有工作變更、失業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三)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天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薪資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存摺及交易明細、集保戶相關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及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土地租賃契約書(聲請人居住於親屬共有之祖厝)、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消債調卷頁17至44;本院卷頁193至243),並有國泰人壽114年7月24日函覆聲請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附卷可佐(本院卷頁179至186)。觀諸上開書證,可見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40,500元,誠屬可信。此外,聲請人除保單價值準備金439,504元外,別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聲請人亦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未領有相關補助。自堪認聲請人確無財產可供清償已發生之債務乙情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外,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支出扶養費等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核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則以聲請人、配偶暨渠等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係住居於新北市瑞芳區、基隆市仁愛區等情觀之,併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推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37,236元(計算式:15,515元×1.2+15,515元×1.2×2÷2=37,236元)。基此以觀,聲請人每月收入40,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7,236元,每月僅餘3,264元,若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高達9,750,956元計算,縱不論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高額利息、違約金,現年48歲之聲請人,至少猶須清償250年(計算式:9,750,956元÷3,246元÷12,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顯非一般人有生之年所能企及,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雖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然其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困難終至毀諾,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參聲請人之前案索引卡查詢資料),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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