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姜晴文
- 當事人郭志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郭志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志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8萬9,002元,名下有一輛民國100年出廠之小客貨車 (其上設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擔保),現每月收入約2萬9,000元,每月尚須支出5,000元扶養母親(扶養義務人 共4人)之費用,因此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以後,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而協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 訛,先堪認定。 ㈡、依聲請人所提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總收入分別為35萬8,250元、45萬7,200元(即每月平均約2萬9,854元【計算式:35萬8,250元÷12月=2萬9,85 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3萬8,100元【計算式:45萬7,200元÷12月=3萬8,100元】),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 3萬4,000元(【2萬9,854元+3萬8,100元】÷2≒3萬4,000元) 。復觀諸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情形(見卷附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存摺資料可知,聲請人母親現已滿75歲、無收入、名下土地現值共約3萬2,035元、每月可領老農津貼8,110元及國保老年年金1,683元,堪認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母(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4 人)為真;再參以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之居住地均在新北市,再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6,900元,以其1.2倍為2萬0,280元(計算式 :1萬6,900元×1.2=2萬0,280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0,280元,加計扶養母親之必要支出2,622元( 【2萬0,280元-老農津貼8,110元-國保老年年金1,683元】÷4 人=2,622元),足認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1萬1,098元( 計算式:3萬4,000元-2萬0,280元-2,622元=1萬1,098元), 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3萬3,176元(計算式:1萬1,098元×12月=13萬3,176元)。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累計已達133萬1,44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73萬8,54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1,669 元;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文名稱:21st Financial Technology Co.,Ltd.,即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後存續公司】:15萬6,659 元;創鉅有限合夥:3萬8,35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1萬6,210元);又聲請人名下固有100年出廠之車輛1 輛,然其價值遠不足以抵沖前揭債務。準此,參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例外得延長為8年;而倘聲請人每年以上開餘額13萬3,176元清償債務,縱未計入仍持續累增之利息、違約金,至少仍須清償約10年(計算式:133萬1,444元÷13萬3,176元=10年),已逾前述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最終清償期。是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 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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