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鄭富容
- 當事人藍中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藍中興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藍中興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 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4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嗣後調解不成立。考量聲請人現今 收入扣除每月之必要支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雖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然則調解不成立一節,業經本院職權核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案卷確認無訛,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俱為真實,本件聲請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 件相符;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⒈本件截至相關債權人因本院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為240萬3,537元(按:參酌債清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院 評估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僅計列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不併算債權人主張之違約金或其他費用),此有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說明存卷為憑。 ⒉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現今名下有民國81年生產汽車(應無殘值),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84萬2,967元(美金匯率以31.4 元新臺幣計算),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之保險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存卷可憑。 ⒊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大府電機行政人員,月收約28,800元,但現因收受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命令,公司希望聲請人處理債務更生完畢再回來上班,僅能暫時接零工,另每月領有行政院租屋補助4,480元等語,業據提出郵政存摺儲金簿內頁、 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暫以前開月收加租屋補助共計33,280元,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⒋因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聲請人係住居於基隆市,經參酌衛生 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5,515元/月),推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另參以聲請 人尚有幼子藍○○需與配偶共同扶養,藍○○因身心障礙每月領 有補助約4,049元、三節慰問金1,500元(本院即以中間數3,500元計算每月補助額),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藍○ ○之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明細在卷可佐,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約為7,097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4,424元)/2=7,097元)。 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3,28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715元(18,618+7,097=25,715)後,剩餘7,565元可供支配,衡 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240萬3,537元扣除前開聲請人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4萬2,967元,所餘156萬570元,約需17年3月始得清償完畢,然聲請人現已57歲,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8年法定職業生涯可期,倘再加計迄仍不斷衍生 累增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人縱令勉力清償,上開債務亦非其於屆齡退休以前所得清償完畢,且於屆齡退休以後,聲請人亦必頓失依靠而無維生能力,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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