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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請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翠芬

聲請人
康宸睿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政杰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翁千雅
代理人
郭勁良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代理人
李建昌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康宸睿(原名康振坤)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54年次,為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成本淨收入約2萬5,000元,每月營業額並未高於20萬元,並無需要扶養之人,每月生活費為1萬7,076元,積欠債務總金額為145萬6,331元。聲請人依法聲請調解,雖債權銀行提供180期,每月清償2,688元之方案,但因聲請人除積欠銀行外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並未納入,因此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清算。

三、經查:

(一)聲請人已經聲請消債調解而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133號案卷可稽為真。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聲請人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其自稱平均每月低於20萬元以下,雖未據提出任何事證釋明,然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3年度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第11頁,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表,北部地區平均每月營業額為5萬0,476元,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營業額為20萬以下,尚堪採信。據此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有本條例之適用。

(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自行統計債權總金額為145萬6,331元,然經統計上開調解程序中及本院調查時,部分債權人陸續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累計已達至少505萬0,202元。又聲請人自陳名下僅有一份新光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4萬4,773元,及郵局存款525元等,合計14萬5,298元資產,此外並無其他可變現換價之相當財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扣除上開資產後,尚有債務490萬4,904元需要清償,聲請人54年次現年60歲,距離退休65歲,尚可工作5年,上開債務如以5年內平均攤還每月應清償8萬1,748元【計算式:4,904,904÷(5×12)=81,748】,無論依據聲請人自陳之收入2萬5,000元或參考交通部統計之計程車收入金額統計,顯均低於上開債務金額,是以聲請人客觀上確實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並應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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